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尚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尚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擦撞他人機車而肇事,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被告尚雲龍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0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雲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
107年1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麵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擦撞 吳啟瑞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啟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彥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