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甲○○被告乙○
沙口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婚姻事件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蓋就法條文義言,該條所稱「夫妻之住所地」,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最符法條文義;次就專屬管轄之本質而言,專屬管轄乃法律規定僅限於固定之法院就特定事件有管轄權之管轄,排除該固定法院以外任何法院同時有管轄權(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不動產事件之專屬管轄),然自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觀之,該條並非將婚姻事件限縮於固定管轄法院之專屬管轄,反而是於不排斥普通管轄法院之情形(該條規定專屬管轄之夫妻住所地,在民法第1002條修正前,夫妻均只能有一個住所即共同住所之情形時,當然兼含被告之住所)外,另規定得擴張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特別管轄法院管轄,實不必拘泥「專屬管轄」之名而從嚴解釋為僅限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再就立法趨勢而言,近年來因應人事訴訟非訟化之修法趨勢,婚姻事件法院職權介入色彩日益濃厚,不受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限制,傳統訴訟架構下「以原就被」原則逐漸被排除(如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參照),故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解釋亦應順應時代潮流而從寬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2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查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5日結婚,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在北部,惟被告於數月後即無故離家,原告乃於95年間返回東縣屏東市○○街1之8號住所與家人同住至今,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堪認原告已有久住上開屏東住所之意思,是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2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於93年5月11日入境,兩造因原告工作之故住居於北部,假日則會返回屏東故鄉省親。詎被告於94年3月18日離家返回大陸後,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達
3年,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親戚 尤劍雲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後住居在北部,伊於原告放假帶被告回屏東時見過被告,最後一次見被告係
2、3年前,之後聽說被告離家出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即原告胞妹 黃麟媗 證稱:兩造剛結婚時因原告工作緣故,夫妻係住在北部,原告大約每2個月會帶被告返回屏東家中,但被告與家人間甚少互動,數個月後聽原告稱,被告一直以大陸家人欲購屋為由向原告索討數10萬之費用,原告實無力負擔,嗣後被告即離家出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3年5月11日以團聚事由入境,94年3月18日離境,迄今未再申請來臺,在台期間則無違反相關法令之紀錄,亦有該署96年6月5日移署出停葉字第09611017720號函附卷可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來台短暫與原告同居未至1年,旋即於94年3月18日離境,亦未積極與原告聯繫再入境事宜,兩造臺灣、大陸兩地分居已達3年,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