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墮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上列被告因墮胎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
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少偵續字第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甲○○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少女黃○○(下稱 黃女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被告甲○○於103年2月至11月間交往,並同居於雲林縣 斗六市 ○○街被告甲○○之住處,進而發生多次性行為。於103年7月間某日,被告甲○○發現黃女懷有身孕,2人乃先通知友人即被告乙○○至上開同居處商量,因黃女唯恐其父即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知悉,乃決定進行墮胎手術,被告甲○○及乙○○則均基於幫助墮胎之犯意,由被告甲○○提供黃女墮胎所需要之費用,成年之被告乙○○則協助於醫院進行墮胎手術時,簽署所需要之保證書。3人協議後,遂於同年7月23日某時許,一同前往設於雲林縣○○市○○路○號由被告丁○○醫師所開設之「丁○○診所」求診,經被告丁○○以超音波看診後,確認黃女已懷孕約7週,然其所懷之胎兒僅5週大小,而被告丁○○明知懷胎婦女黃女係未婚之未成年婦女,果黃女欲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手術,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詎被告丁○○竟意圖營利,明知與黃女同來之被告乙○○並非黃女之法定代理人,仍任由被告乙○○於患者同意書上配偶(法定代理人)欄內簽名及蓋指印,並於人工流產同意書之保證人欄處簽名並蓋指印,且自行在上開同意書上書寫「因監護人無法前來簽字,保證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字樣,而在未經黃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下,於當日某時許,在上開診所內,受懷胎黃女之囑託,開立「RU-486(米非斯酮)」之墮胎藥物給黃女服用,致其腹內胎兒死亡。事後被告丁○○並收取墮胎費用新臺幣8,000元牟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90條第1項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嫌,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8條第1項之幫助懷孕婦女服藥墮胎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甲○○等3人(下稱被告乙○○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3人之供述、黃女及告訴人之指述、黃女於「丁○○診所」之病歷紀錄、人工流產同意書、患者同意書及超音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知悉被告乙○○並非黃女之法定代理人,仍於上開時地開立「RU-486(米非斯酮)」之墮胎藥物給黃女服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犯行,辯稱:黃女因月經逾期而於103年7月23日求診,其陳稱最後一次月經為同年6月4日,依其週期月經已慢3週,經懷孕試驗陽性反應,伊進行超音波檢查,發現本應7週大小之胚囊僅有5週大小(小於1公分),且無胚胎亦無心跳,應屬萎縮卵,無法發育成胎兒,伊開立RU-486藥物給黃女服用之行為不屬於墮胎,且黃女此不正常之懷孕狀態非常危險,隨時有流產引起出血性休克危及生命之可能等語。訊據被告乙○○、甲○○則均稱承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丁○○上開坦承部分,核與共同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黃女之證述相符(見警23691號卷第2至5頁、第10至16頁;他1639號卷第29至31頁),且有黃女於「丁○○診所」之病歷紀錄、人工流產同意書、患者同意書各1份及超音波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8頁),此情固堪認定。
三、按刑法墮胎罪之成立,以殺死胎兒或使之早產為要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墮胎罪之保護客體乃具有生命之胎兒,係以成長中之胚胎生命,做為獨立自主而非依附母體的法益,加以保護(參閱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5版,114頁),是其保護法益在於胎兒之生命(參閱 盧映潔 ,刑法分則新論,修訂6版,498頁),故墮胎時須為有生命之胎兒,始得與人之生命同視,如係死胎,則不及之(參閱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1卷,初版,152頁),故若對母體內已無心跳之死胎以藥物、手術或其他方式,使之離開母體,即與刑法墮胎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墮胎罪之餘地。至公訴意旨雖謂:我國刑法對生命法益之保護程度相當高,一旦受孕生命法益即應展開保護,縱僅有胚囊,仍屬墮胎罪欲保護之法益範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反面),然既謂墮胎罪係提前保護生命法益,則已無發展成生命可能之死胎,何以會屬墮胎罪之保護範疇?如謂死胎仍屬墮胎罪之保護客體,則不符優生保健法第
9條第1、2項規定情形之懷孕婦女,豈非在已確診所懷為死胎之情形,猶不得依其意願施行人工流產?如此置其身體自主權於何處?有何正當性可禁止懷孕婦女接受醫療行為,除去所懷之死胎以避免對自身健康之危險?其理顯然未合。是以,本案首應審究者為:黃女當時所懷是成長中之胚胎生命或死胎?
四、關於被告丁○○所陳稱之「萎縮卵」(又稱萎縮性囊胚),經本院職權函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該會於105年4月1日以台婦醫字第105045號函覆略以:萎縮卵應係BlightedOvu
m之翻譯,為卵子受精後在發育過程中只有形成胚囊,但其內並無正常胚胎,最終會導致流產的結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可知萎縮卵並無發育成胎兒之可能,自非成長中之胚胎生命,亦非墮胎罪保護之客體。從而,若被告丁○○辯稱黃女所懷係萎縮卵為真,本案被告乙○○等3人自均與墮胎罪無涉。
五、查被告丁○○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堅詞陳稱當時依其診斷,黃女所懷為萎縮卵(見警23691號卷第8頁;他1639號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乙○○、甲○○雖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被告乙○○於審理中陳稱:被告丁○○有說黃女是不正常的懷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被告甲○○則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丁○○好像有講不是正常胎兒,就說比較小,本來好像是要幾週可是不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均與被告丁○○上開辯詞相符,而黃女雖到庭證稱:當日被告丁○○只說胎兒是7週大,並沒有告訴伊胎兒不正常、是萎縮卵等語,但亦證稱:被告向伊說明胚胎情形時,被告乙○○、甲○○均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反面),是以究竟實情為何,容非無疑。
六、本案經本院將全案卷證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囑託鑑定依被告丁○○所提出之資料(含超音波照片、黃女之病歷紀錄及被告丁○○之病歷說明陳述書等,其中被告丁○○陳述黃女自稱之最後月經時間與黃女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第92頁反面至93頁),是否已足判斷黃女孕育係萎縮性囊胚?衛生福利部於105年7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1050018051號函覆略以:本案依超音波測量大小及月經時間交叉比對,顯示胚胎發育不良,被告丁○○診斷為萎縮性囊胚,尚無不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本院再函詢如何依本案超音波照片判斷胚胎大小,該部於105年8月29日以衛部醫字第1050022621號函覆略以:懷孕初期,胚胎出現與否及胚胎之大小,是依據超音波檢查推算、測量者:首先會出現胚囊,在懷孕5週時胚囊直徑達10mm,6週時胚囊達17mm,接下來懷孕5至6週左右會出現卵黃囊,接近6週時會出現胚胎。本案超音波照片只觀察到微小的胚囊,而卵黃囊尚未出現,故懷孕4至5週為合理推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依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黃女當時孕育應係萎縮卵。
七、本院再將相關資料送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囑託鑑定是否足以判斷黃女孕育係萎縮性囊胚?該會於105年9月12日以台婦醫字第105133號函覆略以:本案黃女最後月經為103年6月
4日,103年7月23日就診時約懷孕7週,依正常懷孕理應在超音波下發現胚胎及胎兒心跳,但超音波檢查下僅發現胚囊而無胚胎及胎兒心跳,應可診斷為萎縮性胚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而證人黃女於審理時證述當時並未聽見胎兒心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與該會判斷情形相符,嗣本院再函詢該會,如何依本案超音波照片判斷「無胚胎僅有胚囊」?該會於105年10月28日以台婦醫字第105164號函覆略以:一般而言,胚囊內多為羊水,在超音波下表現為低回音影像(黑色),而胚胎含有組織,超音波下為高回音性影像(白色)。根據103年(該函誤植104年)
7月23日(即黃女就醫時)之超音波照片,子宮內僅有胚囊(低回音性黑色影像),而胚囊內並無高回音性影像(胚胎)發現,再根據黃女月經週期判斷為萎縮性囊胚等語,並附本案超音波照片圖像指出胚囊之位置(見本院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是依該會之判斷,亦認為黃女當時孕育係萎縮卵。
八、本院再將本案超音波照片送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函請指出照片中胚囊、胚胎、卵黃囊之位置,該會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超會字第51號函覆略以:103年7月23日18時38分所攝取之影像,當時黃女膀胱脹尿,可見子宮全影像,惟子宮內膜並未顯示清楚之胚囊及胚胎影像等語,並註明因該超音波影像為103年所攝取,距該會判斷時已逾2年之久,依當時所使用之相紙品質及所經時間長久,與攝取當時之影像清晰度會所改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其結論雖無法作為上揭醫事審議委員會、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意見之佐證,但依該會之判斷,連胚囊都未見,遑論象徵發育正常之胚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排除黃女當時孕育係萎縮性囊胚之可能,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乙○○等3人所為尚與墮胎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等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豐正、施家榮、李文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張淵森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