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 蔡鍾興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複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被上訴人 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7,及同段000建號即上址3樓之8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因積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款項,經國泰人壽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具狀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0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查封拍賣後,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王韻雅 以新臺幣(下同)92萬5,888元拍定,並經原審於105年12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在案。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迭經催請遷讓,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為 蔡黛鈴 ,而蔡黛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本於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蔡黛鈴承租系爭建物時,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嗣後於105年12月22日始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且依系爭建物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所示之不點交及使用情形記載,被上訴人應可知悉系爭建物現況存有租賃關係,而為承租人蔡黛鈴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對象實屬有誤。至系爭建物於執行程序中,雖經載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乙節,乃員警誤載,此由蔡黛鈴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曾以系爭建物由其管理處分使用中為由聲明異議,並提出上訴人向其借貸之付款證明可佐。故上訴人實非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遷讓房屋之對象提起本訴,即屬有誤。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與被上訴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積欠國泰人壽款項,該
公司於104年4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為:「前案行政執行署104年1月查封時,拍賣之建物為租賃狀態,債務人表示有積欠民間債務,將2間房間給民間債權人使用,出租抵償,租賃期限不清楚。另據轄區警局104年12月調查現況,編號1(即3樓之7)建物目前為訴外人 陳俊霖 以每月5,500元承租使用,但無法提出書面契約,編號2(即3樓之8)目前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拍賣後由被上訴人及王韻雅以92萬5,888元拍定,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⒉王韻雅於106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移轉與其配偶即本件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建物全部為本件被上訴人所有)。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蔡黛鈴,上訴人並非現占有
人,是否可採?⒉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返
還系爭建物,於法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因積欠國泰人壽款項,經該公司於104年4月17日具狀聲請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他不動產。經拍賣後由王韻雅、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關係)以92萬5,888元拍定系爭建物,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嗣王韻雅於106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則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經強制執行查封、移轉後,現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系爭建物現占有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是以,第三人既非房屋之現占有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第三人返還房屋,即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返還所有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現占有人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則抗辯其於查封拍賣前,因積欠蔡黛鈴債務,以債抵
租方式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蔡黛鈴,且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已聲明異議,現占用人應為蔡黛鈴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租約、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57至79頁)。惟查:
⑴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後,固於105年3月27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於書狀內表示:「聲明人於民國85年1月25日即向房東蔡鍾興承租本棟大樓1、2樓及地下1樓全部樓層以『楓葉房屋企業社』為名經營旅館…同時並另加租本案拍賣不動產標的建號000、000二棟建物租用做員工宿舍,租金每月兩間為新臺幣8,000元。…至民國90年9月房東蔡鍾興因事業不順,即向聲明人協商以160萬元一次給付方式前述兩棟建物租期再加40年一次付清,聲明人依雙方協商給付160萬元予蔡鍾興…本案不動產標的建物係由聲明人管理處分使用中租期至民國130年9月。」等語,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蔡黛鈴上開異議事由,認其「異議內容與債務人蔡鍾興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他執字第41號案件104年1月20日查封筆錄所稱,以及轄區警局104年12月10日調查結果未符」為由,請其於105年4月4日南院崑104司執乾字第34069號函到5日內提出建物「租賃契約」或其他「書面證明」文件到院,及函知本件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並於105年4月7日分別合法送達蔡黛鈴及本件上訴人乙節,此經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詳原審卷第53至62頁)。惟蔡黛鈴於接獲上開函文後,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或書面契約以供審酌;雖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向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第三人蔡黛鈴之聲明異議狀,詳讀之後容有出入有待修正,茲『楓葉房屋(漏載「企」)業社』是向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鄉橋公司)當時負責人是 蔡鍾霖 租用,而非本人,容有出錯,而本人則是蔡鍾霖往生才接任,至於所租用兩間套房確實是本人蔡鍾興無誤,後來蔡黛鈴是在90年間把160萬元借與鄉橋公司,只是當時本人是鄉橋公司董事,亦有裙帶關係和連帶責任,至於當時借貸還不起,有無書寫契約,則因蔡鍾霖已往生,蔡黛鈴又到北部為親人因病危,加上無親無戚需人照顧,等她來再找當即呈報。」等語(詳原審卷第63至64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借款契約、租賃契約及存摺明細佐證其確有上開借款事實;惟該借款契約僅載明借款總額,未載明付款方式及利息,而就存摺明細觀之,提領現金數額亦與借款金額140萬元或160萬元不符,凡此,均有可疑,且借款契約書上約定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借款,亦未就每月抵償之租金數額為約定,核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則是否有140萬元或160萬元借款事實存在,殊值可疑。況蔡黛鈴所指借款之人及以系爭建物出租者為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時所指借款之人為鄉橋公司、出租者為上訴人,互有出入,自不生其所稱其向蔡黛鈴借貸140萬元或160萬元以出租系爭建物方式予以抵償情事,且迄至105年11月2日系爭建物拍定前,蔡黛鈴、上訴人均未再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或提出書證資料到院,遲至本件起訴後,始提出於上開聲明異議前(105年3月27日)由蔡黛鈴與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所簽立,租賃期限為「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系爭租約,並抗辯早於「104年2月1日」簽立租約由蔡黛鈴承租使用等語,其真實性即存有疑,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租約應為臨訟編纂一節,尚非無據,堪可憑信。
⑵又系爭建物原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2年度他執字
第41號強制執行,該分署於104年1月2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查封,本件上訴人在場,查封筆錄記載:「○○街00號
3樓之7、3樓之8,目前為租賃狀態,義務人表示…有積欠民間債權人將2間房間給民間債權人使用,出租抵債,租賃期限不清楚」等語,後因上訴人提供足額擔保不予執行,改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於104年11月26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員至現場查明,經該分局員警於104年12月7日至系爭建物調查後,於104年12月14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40672148號函覆表示:「…(一○○○區○○街○○號3樓之7:該處目前為民眾陳俊霖…以每月新臺幣5,500元承租使用,但無法提出書面契約,檢附房屋現況調查表1份。(二○○○區○○街○○號3樓之
8:該處目前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檢附房屋現況調查表1份。」等情,有上開查封筆錄及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依此,如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建物以抵債方式出租蔡黛鈴,並於「104年2月1日」與蔡黛鈴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為真正,衡情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查封系爭建物時「在場」,即可為上開事實之表示,卻虛諉以「將2間房間給民間債權人使用,…租賃期限不清楚」一語回應,未明確告知承租人為何人、承租期間之長短等情,顯然已與常情不合。況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建物係租用供做「員工宿舍」之用,此與查訪現況陳俊霖表示以每月5,500元承租3樓之7,及上訴人自陳3樓之8由上訴人及家屬使用之情形有異,且其於○○分局員警至現場調查時「在場」,亦可明確表示本件上訴人欠債抵租之情形及提供系爭租約佐證,以保障己身承租之權利,卻未告知員警,再參酌上述蔡黛鈴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後,未提出系爭租約以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審酌之事實,益徵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出租與蔡黛鈴乙節,洵屬無據。
⑶又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後,自承系爭建物
目前係其占有中,此有106年3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雖上訴人抗辯調解時搞錯房屋,以為是同一層樓其他房屋而為上開之陳述等語;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上開調解程序前即「106年2月14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為系爭建物,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街00號該棟僅有系爭建物即3樓之7、3樓之8經查封拍定,並無其他同棟或該樓層之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亦同遭查封,上訴人上開辯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占用之事實,洵屬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與蔡黛鈴間確有以出租系爭建物抵償借
款情事,即屬無據,系爭建物現占有人應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0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