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2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三房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因欲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下稱飛沙派出所)與警方理論蒜頭遭竊事宜,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危害交通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王○○(真實年籍詳卷),自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某處出發前往飛沙派出所而行駛於道路。其後,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到達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飛沙派出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飛沙派出所內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值班警員甲○○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甲○○出言制止後,復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未成傷),因而扯破甲○○之制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嗣被告為甲○○壓制而當場逮捕,並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在上開飛沙派所內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
㈡證人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至7頁)。
㈢員警勤務報告(警卷第11頁)。
㈣相片4張(警卷第15至16頁)。
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卷第10至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查被告係先行辱罵警員甲○○,經員警制止後另行與警員甲
○○發生衝突而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其行為非僅一個,應屬各別獨立之犯罪行為,且二者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殊,屬分論併罰之二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此二罪與上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云云,容有誤會,非可憑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為本案(第二次)酒駕行為,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已不可取,此外,被告僅係對於鄰居蒜頭遭竊有所不滿(本院交簡卷第14頁),即恣意對執勤員警甲○○辱罵並使用暴力,全然欠缺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低落,復因此導致甲○○之制服破裂,造成員警執勤之安全及形象受到一定影響,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其僅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配偶已過世,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1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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