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詹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2項規定自明。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3日收受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05年9月1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4年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及本件歷次確定裁定均以程序
違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非以判決為之,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以同一事由限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且法亦無程序違法駁回即屬同一事由之規定,原確定裁定及本件歷次確定裁定卻以該規定駁回伊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等語。惟查,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是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既係為防止濫行再審而設,則於解釋適用該規定時,即應著重於再審原告(於裁定時則為再審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是否為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當非所問。然細譯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事由,確於再審聲請人對本件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均即提出並經審酌,此由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歷次確定裁判卷宗核閱無誤。準此,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同一事由為之,乃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難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法院既係著重於再審原告(於裁定時則為再審聲請人)是否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與是否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無涉,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解。再審聲請人以上開經法院裁判駁回之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自應認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㈡再審聲請人其餘之再審理由乃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遍觀其再審聲請狀內容,除引述本院歷次裁定之裁定理由外,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有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之違法,並非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而得逕行駁回。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猶再執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㈢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如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經查,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聲請廢棄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
2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探究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事件之訴訟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聲請之確定民事裁定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承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此部分聲請本均應以不合法駁回;況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即應以不合法而駁回,既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自亦無庸再審酌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必要,而此部分業經原確定裁定載明,是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未載明此部分之法律依據,亦屬誤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