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文忠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侯文忠與 魏振益 係朋友關係,魏振益因急需款項使用,遂於民國105年4月6日晚間6、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人為魏振益母親 張素美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1紙予侯文忠,委請侯文忠調取現款,並約定侯文忠所調得之款項為2人平分使用。侯文忠於收受該等支票後,隨即於105年4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持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國」之男子調借42,000元,詎侯文忠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該調得42,000元之二分之一即21,000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先前積欠綽號「美國」之款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振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綽號「美國」調得4,2000元後,未將其中之21,000元交付告訴人魏振益,竟全數用以清償前積欠「美國」之款項,益徵其主觀上已有將應交付於告訴人魏振益之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客體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云云。然被告係受告訴人魏振益之委託,以持票人身分持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美國」調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張5萬元我是叫綽號『美國』去幫我換,結果綽號『美國』跟我講說換完之後要先還他錢莊的錢,我想說錢莊的利息很貴,就請他幫我換,並讓他扣掉,我就不用再繳利息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係就所調得之現款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處分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客體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云云,實屬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侯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竟將告訴人委託調現之票款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僅21,000元,業與告訴人魏振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可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侵占現金2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萬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文忠於105年4月6日晚間收受告訴人魏振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發票人為告訴人魏振益之母親張素美之支票2紙,並受告訴人魏振益之委託,持用上開支票向他人調現,約定所得款項2人各可使用一半,詎被告侯文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而於同年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前,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 段金德 調借9萬元;於同年月6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米多多自助餐」,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向 李政勳 調借10萬元,因認被告侯文忠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魏振益、段金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李政勳於警詢中之指述、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證人魏振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05年4月6日晚間,持附表編號三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向綽號「 阿德 」之人調現9萬元後,當晚即交付5萬元予魏振益,伊並無侵占之犯行;「阿德」於105年4月7日反悔不借10萬元,硬要伊返還10萬元後取回支票,伊只好於105年4月8日晚間,持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向段金德調現9萬元,扣除匯款19,000元予魏振益外,伊再補貼剩餘款項,湊足10萬元後還給「阿德」,再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取回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於105年4月6日下午7時許,○○○區○○路向一個綽號「阿德」調取9萬元,當天晚上就馬上將5萬元交給魏振益,到期日5月6日之支票,先去跟「阿德」借10萬元,扣掉利息1萬元,伊實拿9萬元,先拿5萬元給魏振益,嗣「阿德」反悔不借10萬元,硬要伊返還10萬元後取回支票,伊只好於105年4月
8日晚間,持附表編號二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向段金德調現後,將款項交予「阿德」,並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取回,嗣該張支票再輾轉交付段金德、李政勳,伊與地下錢莊講好欠款5萬元,1個月還1萬元,伊不可能一下子就還地下錢莊5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99頁、第64頁至第66頁);另證人即魏振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交付支票要請被告幫忙換取現金」、「(問:被告拿給你5萬元,有無跟你說這筆錢是怎麼來的?)被告跟我說這筆錢是要還給地下錢莊的」、「(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當時跟地下錢莊協商怎麼還?)他好像協商一個月還1萬元」、「(問:你怎麼會知道?)當時我在旁邊」、「(問:既然協商一個月還1萬元,為何要1次還5萬元?)因為被告要拿票去換錢,他有錢要先還」、「(問:被告拿誰的票去換錢?)他拿我的票去換錢」、「(問:是否這樣有錢才會還地下錢莊?)對」、「(問:你的意思是否本來協商一個月還1萬元,後來因為有拿票去換錢,所以要一次還5萬元?)對」、「(問:你拿到這個5萬元的時候,是否先給他票叫他先去調現,然後隔沒幾天之後才拿到這筆5萬元?)對,應該是這樣」、「(問:根據LINE對話紀錄,你有提到說『我很急,星期一有一張10萬元的票』,是否表示當時你急需用錢?)就是急需用錢才會麻煩他」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
2.由證人魏振益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魏振益交付之前開支票,以持票人之身分向他人調借現金無誤,是被告自無侵占前開支票之犯行。再者,證人魏振益於急需用錢之際,既已知悉被告交付之5萬元係被告持支票調得之款項,竟未向被告質疑或索取其應得之部分,此顯與常情相違。況且被告經濟狀況已屬不佳,其既與地下錢莊就上開欠款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顯然並無一次即將5萬元欠款全數清償之急迫性,是告訴人魏振益前開證稱:被告交付之5萬元係用於清償被告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云云,尚難遽予採信。至告訴人魏振益固提出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所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用以證明被告清償此5萬元欠款後,地下錢莊返還被告簽立之本票。然地下錢莊係告訴人魏振益介紹予被告,被告從未見過地下錢莊人員,一切借款事宜均係透過告訴人魏振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65頁)明確,被告既係透過告訴人魏振益介紹而認識地下錢莊,則告訴人透過其他管道取得被告所簽立之借款本票本非難事,故尚難以此張面額8萬元之本票即認告訴人魏振益前揭證述內容為實在。是被告供稱:於105年4月6日晚間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向「阿德」調借9萬元後,即於當晚將其中之5萬元交付予魏振益等語,應屬實在。
3.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向李政勳調借10萬元云云。然證人李政勳於警詢時證稱:伊以前員工侯文忠,在105年5月6日當天,問伊可否幫忙他的朋友,拿現金換支票,當時伊有現金,所以就拿出10萬元給侯文忠,去換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等語(詳偵一卷第33頁反面),證人李政勳證述借款予被告之時間係在105年5月6日,與被告及告訴人魏振益所述被告交付前揭5萬元調得款項之時間已有未合,堪認被告所稱係於105年4月6日晚間先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向「阿德」調借9萬元,嗣該張支票再輾轉交付李政勳調現等情,應屬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三調現之9萬元中之5萬元交付予告訴人魏振益,實難認被告涉有侵占之客觀事實,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侵占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5年4月6日持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向阿德借10萬元,…阿德說我說謊,逼我要趕快把10萬元還給他,他不借我了,…我就於105年4月8日再拿第二張的票(即附表編號二)去向段金德換9萬元,我將其中19000元匯給魏振益,伊再補貼,拿去還給阿德,再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拿回」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9頁),而被告確有於105年4月8日委託其友人匯款19,000元至告訴人魏振益之郵局帳戶乙節,復有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可按,被告委託友人匯款之時間點恰為告訴人魏振益委託被告調現之時,被告供述:該筆19,000元即為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調現之部分款項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既以持票人之身分向段金德調現,自無侵占前開支票之行為,自不待言。
2.至證人魏振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9,000元是被告沒繳地下錢莊的利息,我先幫他代繳的,他還我的」、「(問:19,000元是被告幾個月沒有支付利息?)我不知道,被告有時支付利息不夠幾千元,我會先幫他出,就這樣累積起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魏振益之證述已與被告之供述相齟齬,且證人魏振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剛才提到說被告之前曾經拿5萬元還你,你與被告之間有無債務糾紛?)他沒有欠我錢,但我們之間會互相借個幾千元」、「(問:被告有無跟你借過上萬元?)沒有,我也沒有上萬元可以借他」、「(問:為何你沒有上萬元可以借被告?)我們二人接觸的那陣子,我工廠都沒生意,沒什麼收入」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魏振益就其與被告間是否有上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證人魏振益就19,000元之利息代墊款究係何時開始代墊乙節,復無法提出充分之解釋,是其所證述:19,000元並非支票調現之款項,而係利息代墊款云云,自非可採。堪認被告上開供稱:伊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段金德調現後,委託友人匯款1,9000元予魏振益,自己再補貼部分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阿德,再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取回等語屬實。
2.又被告持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段金德調現9萬元後,固僅交付19,000元予告訴人魏振益,然被告持票向段金德調現之目的,無非係要清償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票款,取回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就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調得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侵占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調現款項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周宛瑩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面額│支票號碼││││(新臺幣)││├───┼─────┼─────┼──────┤│一│105年5月│5萬元│不詳│││5日│││├───┼─────┼─────┼──────┤│二│105年5月│10萬元│0000000│││6日│││├───┼─────┼─────┼──────┤│三│105年6月│10萬元│000000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