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 王忠誠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10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號前,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6年2月2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駛富強路往新港社大道方向之限速告示牌是設立在取締地點300公尺外,被告所謂距離122公尺是新港社大道往富強路方向起算,乃相反方向,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系爭違規地點空曠,舉發單位警員卻躲起來照相。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10月7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路○○○號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速限50公里,時速7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及地點,以雷射測速儀偵測系爭車輛之後端,儀器螢幕顯示其速度73(單位:
公里/小時)及測距37.4及62.1(單位:公尺),超過速限規定標準,始予以舉發。復查本件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36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05年6月17日,有效期限:106年6月3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5年10月7日,尚在該雷射測速槍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2月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50635101號及106年3月20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60146627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超速測速、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位置、取締路線圖及巡邏車停放、照相機擺放位置採證照片(共6幀)附卷可參。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原告訴稱違規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設立在300公尺以外,舉發單位所謂122公尺是從新港社大道往富強路反方向起算及警員躲起來照相一節,經審視舉發單位取締路線圖,本件違規地點:臺南市○市區○○路○○○號前,舉發單位在其前方(即富強路往新港社大道方向)122公尺處設有速限「50」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標誌各1面,供駕駛人遵循辨識,兩者(告示牌與測照地點)間距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處,而原告係自富強路往新港社大道方向行駛,而非原告訴稱之往富強路反方向(即中正路)行駛。又縱原告所稱屬實,即原告行駛方向係自富強路往中正路,則道路對向另一速限「50」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與照相機之距離為276公尺,亦無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四)末查本件業經舉發單位查證,警員係依規定穿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舉發單位106年3月20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60146627號函),原告雖另訴稱警員躲起來照相,然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其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觀之,原告訴稱理由,顯然違悖上開證據法則規定。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年12月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50635101號函檢附照片2張(光碟1片)、106年3月20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60146627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測速照片2張、速限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及說明2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5年11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王忠誠)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舉發單位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係於臺南市○市區○○路○○○號前,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執行超速違規取締勤務,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定為每小時50公里,其南向車道(即富強路往新港社大道方向)距離取締地點約122公尺處及北向車道(即富強路往中正路方向)距離取締地點約276公尺處,均設置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及「常有違規照相」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此有該等告示牌設置位置照片在卷足據(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次查舉發單位於取締本件違規所使用之200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6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6月30日,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經本院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年12月1日南市警善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3月20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60146627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2張,原告車輛外觀及車牌號碼清晰可辨,測速資訊欄位分別顯示「14:43:000000-00-00、序號:LE0136、案號:000726、新市區○○路○○○號前、73kmh(測得時速)、速限1=50kmh、距離=0037.4m、檢驗合格證號J0GB0000000」、「14:43:000000-00-00、序號:LE0136、案號:000726、新市區○○路○○○號前、73kmh(測得時速)、速限1=50kmh、距離=0062.1m、檢驗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時地,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3公里,此一違規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至原告訴稱其係行駛於富強路往新港社大道方向,該限速告示牌係設立在取締地點300公尺外,而被告所稱122公尺係自相反方向之北向車道起算,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警員躲起來照相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本非以處罰為目的,是以,縱然駕駛人確有違反行車速限之行為,仍應符合系爭規定所揭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據以舉發之。經查,依舉發單位所稱取締地點及採證照片拍攝角度以觀,當日原告車輛之行向為富強路往新港社大道方向(即南向車道),此與原告所述相符,惟原告所行駛之「南向車道(往新港社大道)」距離取締地點約122公尺處,確實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及「常有違規照相」警告標誌之告示牌,此一距離並非原告所稱係自「北向車道(往中正路)」起算。本件原告經舉發單位警員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3公里,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23公里,而舉發單位於系爭取締地點前122公尺處,既已設置警告標誌,且該設置地點視線良好,已足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要件,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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