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虹公園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
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柒
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①被告未依約支付原告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與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合稱原告)及原告家
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99年3月之服務費(勞工薪資)。
②原告派駐之前長虹公園館社區管理主任 徐溫茹 利用職務之
便,多次收取占用社區管理費,嗣經闡明後更正為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67,225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89,775元,然被
告於原告訴之變更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與被告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民國
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
服務費用為67,225元。至原告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與
被告簽訂「長虹公園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有效期
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依該契約第6條約
定,服務費用為89,775元。依約定原告於每月25日開立統一
發票,被告即應將服務費用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因訴
外人徐溫茹即原告派駐長虹公園館社區之前管理主任多次利
用職務之便,就社區管理費之收取占為己有,竟以此為由拒
不支付原告99年3月服務費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家禾興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67,225元,給付原告家合興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89,775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派駐人員虧空公款,侵占之公款係住戶管理
費,故被告迄未支付服務費用,倘原告將所侵占之公款歸還
,被告即會依約支付服務費用等語置辯。
四、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委任管理維
護契約書、長虹公園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抗辯原告需先將徐溫茹侵占
之公款歸還,被告始願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云云。是本件之
爭點乃在於服務費之支付與徐溫茹侵占款項之歸還有無對價
關係,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
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已明揭其意。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
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
具有此抗辯權利。查依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
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被告之公寓大
廈管理服務,包括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
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
理維護事項,而依同一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則有按月給付
服務費67,225元之義務,足見服務費係原告家禾興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對價。另依長虹
公園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家合興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應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依同一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則有按月給付服務費89,775元之義務,足認服務費係
原告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
務之對價。準此,原告既已履行契約所定義務,被告即應依
約支付服務費,至為灼然。侵占公款之歸還與服務費之收取
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致管理主任徐溫茹侵占公款一節縱屬實在,被告亦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服務費之給付,被告此部分抗
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原告
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67,225元,原告家合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定訴請被告給
付89,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