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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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被告 邱玫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集森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勝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2日,邀同被告邱玫蓁(原名 邱玉玫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2日起至96年3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
1.507%機動計算,依年金法分23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博勝公司借款後,迄95年4月12日尚欠本金3,445,70
3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的基準放款利率為年息4.24%,加年息1.507%後,共計年息5.747%。又邱玫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本息攤還表及本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博勝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邱玫蓁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