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 林毅瑋
被 告 黃弘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盧淑如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
1月25日18時45分許,由訴外人 陳達進 駕駛沿高雄市○○區
○○○○道路東向西內快車道行駛至西向1.7公里處時,遭
行駛於後方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因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171元
(含零件3萬9271元、工資及烤漆1萬4900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險理賠申請
書、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前後照片17張
、賠款支付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可
憑,堪認為真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
車主盧淑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盧淑如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盧淑如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萬4171元(含零件3萬9271元
、工資及烤漆1萬4900元)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
輛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
頁),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8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頁)可證,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5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46元(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
舊值39271×0.369=14491;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
24780;第2年折舊值24780×0.369=9144;第2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15636;第3年折舊值15636×0.369=5770;第3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9866;第4年折舊值9866×0.369
×(6/12)=1820;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8046),加
上工資及烤漆1萬49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萬2946元
(8046+14900=22946)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萬2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