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520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針織衫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日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侵害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針織衫1件(下稱本件針織衫),經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該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商標法第98條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將修正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後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而該條既規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則該等物品或文書,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針織衫1件,經鑑定確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卷附之鑑定證明書1份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