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可證,是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
㈠、本案與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判無涉,原確定裁定捏造該案號誤導當事人,顯有違誤。又原確定裁定所審查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前次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再審事由,即前次裁定之謝慧敏法官曾參與審判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得再參與上級審即前次裁定之裁判。
㈡、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1項所謂「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中「同一理由」,係指前此提起上訴或抗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理由而言,再審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以該事件之下級審程序(即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竟誤用小額訴訟程序為上訴理由之部分,係主張「訴訟程序錯誤違背法令」,並非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情形。
㈢、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主張:「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廖叔平已於105年8月下旬卸任,並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依法承受訴訟,前次裁定於同年9月19日裁判時,相對人係未經合法代理。」,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為據,原確定裁定認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聲請再審,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有違誤。另前次裁定之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亦不得以相對人於前次裁定業已裁判後所為之函覆為承受訴訟。
㈣、前次裁定、原確定裁定均有上開再審事由,而顯有違誤,爰聲請再審,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⑴原確定裁定及前次裁定均廢棄。⑵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
2.反訴部分:⑴原確定裁定及前次裁定均廢棄。⑵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29萬2,3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條之31復有明定。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參與前次裁定之謝慧敏法官曾參與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之審判,前次裁定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下級審程序(即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801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有同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廖叔平已於105年8月下旬卸任,並由吳慈榮繼任法定代理人,吳慈榮未依法承受訴訟,前次裁定於同年9月19日裁判時,相對人係未經合法代理,故有同條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等情,均已於原確定裁定中提出,且經原確定裁定一一論述駁回之理由(見原確定裁定三、本院之判斷:㈠、㈡、㈢部分),揆諸前揭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再審聲請人以相同事由,更行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其固稱其於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係主張「訴訟程序錯誤違背法令」,並非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並無同法第436條之31之情形云云,惟「訴訟程序錯誤違背法令」,本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所為之前揭主張,顯屬無據。至再審聲請人主張本案與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判無涉,原確定裁定捏造該案號誤導當事人乙節,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已有明定,原確定裁定固有將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號裁判之案號誤載為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號之違誤,然該等誤載之顯然錯誤,再審聲請人本得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此等違誤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另有符合其他再審事由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非適法。
四、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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