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峻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峻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入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之毒咖啡包11包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之毒咖啡包4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峻昇明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0-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LOBBY夜店,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購入摻入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之毒咖啡包11包(純度未達1%)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73.67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純質淨重11.63公克)等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後,旋據以持有。嗣於105年4月7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鐵皮屋(荃風汽車美容場)執行搜索,適蔡峻昇在現場,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計15包,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員警職務報告、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⑤扣押物品目錄表、⑥扣案之摻入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之毒咖啡包11包(純度未達1%)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73.67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0-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純質淨重11.63公克)之毒咖啡包4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小白」,但未提供具體年籍資料及查緝方式供檢警查獲等情(見警卷第1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危害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具有成癮性,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按: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之摻入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之毒咖啡包11包(純度未達1%)及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
73.67公克)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純質淨重11.63公克)之毒咖啡包4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上開毒品咖啡包雖另驗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之物質,然該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與其他物質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一併沒收之;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基於同一理由,亦均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