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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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鵬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號、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鵬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伍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鵬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被害人 賴廷威 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5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賴廷威,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被害人 梁晉豐 之「老子有錢」遊戲包1盒、「星城」遊戲包2盒、飯糰1個,均業經警查扣而由被害人梁晉豐領回,有被害人梁晉豐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369號卷第26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號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被告張鵬偉另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號106年度偵字第369號被告張鵬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鵬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5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停妥車輛後,進入超商內,徒手竊取賴廷威所保管陳列在貨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5盒得手(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合計
495元),將之藏放在所穿著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賴廷威於盤點店內物品時,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老子有錢」遊戲光碟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另於105年12月11日晚間8時51分許,張鵬偉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梁晉豐所保管陳列在貨架上「老子有錢」遊戲包1盒(價值99元)、「星城」遊戲包2盒(每盒價值49元,合計98元)及飯糰1個(價值28元),總計225元,得手後,藏放在所穿著衣服內,未經結帳,逕行走出店外。張鵬偉上揭竊盜行為,適為正在店內辦公室觀看監視器錄影之梁晉豐當場發覺,於張鵬偉甫走出店外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自張鵬偉身上查獲老子有錢遊戲包1盒及星城遊戲包2盒及飯糰1個(已發還梁晉豐)及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本署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廷威、梁晉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被告張鵬偉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廷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8張、警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業經被告張鵬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晉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犯罪所得495元係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