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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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魏佩絹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4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一、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而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從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法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4月12
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詐欺1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12罪)、5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8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05年11
月1日到案執行,檢察官認為:本件受刑人魏佩絹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入境馬來西亞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一線角色,不惜損害國家形象,而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集團詐騙所得高達400萬元人民幣。尤其彼等組成電信詐欺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民眾施行詐術,更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而受刑人魏佩絹卻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詐騙集團而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且於偵查中對於該詐騙集團運作時間多所保留,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180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有該署檢察官105年11月1日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及附件附卷足憑。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判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而如上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審酌本案受刑人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已具體說明不予准許之理由,乃因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犯案情節及方式損害國家形象,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顯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檢察官之上開考量,難謂逾越適法之裁量,自難以異議人前揭所指逕認本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本件所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執行指揮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項及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雖經本院駁回,惟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既由立法者分別予以規定,要件亦分別臚列,自無礙於異議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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