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綱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8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綱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起訴書被告姓名「 蔡網 原」均更正為「蔡綱原」。
二、爰審酌被告蔡綱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經警發還告訴人 梁竣傑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蔡綱原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既經發還告訴人梁竣傑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26894號被告蔡網原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網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竊盜、侵占等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
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與大榮街106巷交岔路口旁,以不明方法,竊取梁竣傑所有之牌照號碼MS8-588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不詳時間,將該部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嗣經梁竣傑發現失竊機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梁竣傑)。
二、案經梁竣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網原於警│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詢中之供述。│,竊取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2│告訴人梁竣傑於│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晚間│││警詢時之指訴。│9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榮街與大榮街││││106巷交岔路口旁,於105年││││6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告訴人發現失竊上開機車後,│││局車輛協尋電腦│於105年6月10日凌晨5時32│││輸入單。│分許,報警處理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已領回上開機車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警方於105年9月19日下午6│││局車輛尋獲電腦│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輸入單。│山北路141號前,尋得上開失││││竊機車之事實。│├──┼───────┼─────────────┤│6│路口監視器錄影│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騎乘該│││畫面翻拍照片。│部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與大榮街交岔路口之事││││實。│├──┼───────┼─────────────┤│7│現場照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尋得被告所棄置之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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