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景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註冊證號」欄關於「00000000」之記載及編號3「仿冒商品、數量」欄關於「耳環1對」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另補充「採證照片9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同一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3雖記載本件尚扣得仿冒「MK」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惟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有限公司現就該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品類別未及於耳環此種商品,此有刑事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本院智簡字卷第9至11頁),足見該對耳環並非侵害商標權之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陳列仿冒「MICHAELKORS」商標圖樣之手環3個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且其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不長、查獲數量非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已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該等商標權人之諒解,此有固喜歡固喜公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和解契約書2份、臺灣寶格麗公司及卡地亞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函文1份、被告提出其與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之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取得該等商標權人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GUGGI」商標圖樣│義大利商固喜歡固│00000000│││之手環6只│喜公司│00000000│├──┼───────────┼────────┼─────┤│2│仿冒「CARTIER」商標圖│瑞士商卡地亞國際│00000000│││樣之手環5個│有限公司││├──┼───────────┼────────┼─────┤│3│仿冒「MICHAELKORS」商│瑞士商邁可科斯(│00000000│││標圖樣之手環3個│瑞士)國際公司││├──┼───────────┼────────┼─────┤│4│仿冒「BVLGARI」商標圖│義大利商臺灣寶格│00000000│││樣之手環2個、耳環4對│麗股份有限公司││├──┼───────────┼────────┼─────┤│5│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法商克麗絲汀迪奧│00000000│││耳環1對│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