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其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9984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賴其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自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現易服社會勞動中),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5年度偵字第29984號被告賴其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其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12月17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台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10月31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復自105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上之領鮮超市旁,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6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二十路與工業十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且為救護車送往大里仁愛醫院,然賴其福拒絕就醫,並自行返家。嗣經警據報前往賴其福之住處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其福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其福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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