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為 林建達 之配偶,被告明知林建達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四十一之二號星辰汽車旅館內或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與林建達先後發生性行為十餘次,而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未作任何之陳述。理由
一、查原告為林建達之配偶,被告明知林建達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四十一之二號星辰汽車旅館內或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與林建達先後發生性行為十餘次,而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以相姦不法方法加害其人格法益,致其家庭因而破裂,情節重大,從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藉金一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結果之主張,核與本院刑事判決所為上述認定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於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範圍內,認其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相姦不法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經認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慰藉金,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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