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始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旋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即以適應不良、兩造互動不佳為由離台,迄今拒不返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已四年,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結婚,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條例所示,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定之,合先敘明。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扶養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不盡同居之義務,不僅須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惡意存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影本、被告起訴狀、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應訴通知單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女乙○○到庭證述:「(問被告來台多久?)被告來台約一、二十天後就離開臺灣回大陸,我們有寄信到大陸被告的地址,但都查無此人而被退回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入境,旋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嗣即未曾入境台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資訊室函各一份附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婚姻關係之真諦在互相照顧及相互扶持,以維持夫妻生活之圓滿和諧,以謀未來人生之提攜,本件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僅只月餘,隨即離台,且即未曾入境與原告營同居生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堪認被告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行為,且參諸被告亦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之民事訴訟,堪認其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企圖,即其無與原告共組家庭之意願至明,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竟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以數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然僅有離婚之單一聲明,為訴之重疊(競合)合併,其主張之理由中有一項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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