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蔬菜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無牌照拼裝三輪車載運蔬菜送貨,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果菜市○○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新果菜市場內十三號停車格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約十公里之速度,自後方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膝及左下肢壓傷併挫傷、左下肢開放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無牌照拼裝三輪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使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右膝及左下肢壓傷併挫傷、左下肢開放傷口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並有慈愛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蔬菜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