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JC0000000、七二─JC0000000、七二─JC0000000、七二─JC0000000、七二─JC0000000及七二─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雲監五字第裁七二─JC0000000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六件之違規地點都在南投縣○○鎮○○路之慢車道左側,該處劃設有白色停車線,且前後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異議人並無違規停車。又警員之逕行舉發應按被舉發日期之先後,儘速通知異議人,不應累積六件後才一次通知,使異議人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連續受罰六次,故該六件舉發應合併處罰一次,以示公允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或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在南投縣○○鎮○○路之機車道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錦海張銘淵李錫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異議代理人所是認,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紙,及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一張暨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而異議人既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異議人,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指違規地點劃有白線停車線,其於該處停車並無違規云云。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於前開時間違規停車之地點係慢車道,道路上劃設之白線係邊線,而非停車線,除據證人張錦海證述明確外,並有現場照片可憑,異議人執以否認違規停車,自不足採。
四、惟上述六次逕行舉發中,警員張銘淵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鎮○○鎮○○路上併排停車(編號JC0000000),與警員李錫湟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鎮○○路○○道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編號JC0000000),係指同一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張銘淵及李錫湟證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之意旨,當指同一違規行為,在二小時內只能處罰一次,若有重覆舉發之情形,舉發在後者,自應予以撤銷。因此,上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之舉發,即屬重覆處罰,應予撤銷(指編號JC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自有未洽。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雲監五字第裁七二─JC0000000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上開撤銷部分不罰之諭知。
五、雖異議意旨另謂警員未於舉發後,儘速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使異議人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連續受罰六次,應合併認定一次違規,只處罰異議人一次云云。惟異議人於不同時間,先後於前開地點不緊靠道路右側違規停車四次之事實(編號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及JC0000000),既為異議代理人所不否認。另警員張銘淵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鎮○○路不緊靠右側停車(編號JC0000000),與警員張錦海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鎮○○路○段不緊靠右側停車(編號JC0000000),雖亦屬同一違規行為,然既已超過二小時,依照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仍得連續舉發之。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九百元(合計金額為四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