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向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並開立以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為付款人,同借款額之支票一紙以為憑據,詎屆期被告無法清償,再三請託准其延期,迨至九十年間伊發現該支票存款戶已為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上開二百萬元借款,借貸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借用四十萬元,同年
四月十四日借用九十八萬二千元,同年四月十五日借款五十六萬二千元,被告向伊借款時,伊都是開立支票交給被告提領的。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借貸往來已久,系爭二百萬元被告稱已清償,可能係向伊借用支票的款項,並非償還本件借款。
⒉被告所提之七十萬元支票票款確由原告之配偶 莊偉希 所領取的。
三、證據:提出提出支票影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與原告向無往來,未曾向原告借用款項,原告所借貸金額,均係訴外人
即被告公司訴代甲○○以個人名義向小學同學原告所調借,並開立被告公司票據交與原告收執,以為還款憑據;甲○○陸續向原告調借之款項總計有二百萬元左右,但甲○○都已陸續清償完畢。
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甲○○向原告所借用之四十萬元,實際係向原告借用支票
週轉,而該紙支票應付之票款,已經存入原告支存帳戶內兌現完畢;另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又持被告公司所開的一張七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兌現,其餘尾款甲○○亦已陸續清償完畢。
三、證據:提出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匯款單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一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清償,並開立以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為付款人同上金額之支票一紙以為憑據,迄仍未受清償云云,固據提出支票一紙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當初向原告借用款項並非被告本人,而係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等語。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除須貸與人有「金錢之交付」外,尚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所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向執票人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消費借貸業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均由被告公司出面向伊所借取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原告互不相識,未曾向原告借用款項等語。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亦陳稱:因被告公司需用營運資金,而伊係被告公司總經理,故由伊出面以個人名義向小學同學之原告調借資金以供被告公司週轉,並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以為憑據等語在卷,原告復未有所爭執。從而,本件原告所持之支票既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簽發該紙支票而已,尚不能據此,以證實自己所主張被告公司向其借用系爭二百萬元之事實為真實,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二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