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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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猶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先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或其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或其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因涉強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因毀損案件經警通緝到案,經警採尿檢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並無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先後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器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綱得字第0六四五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或其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二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先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為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或其採尿前四日內某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前四日內某不詳時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