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在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與朋友飲酒,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七四MG/L,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途經雲林縣○○鄉○○路○○○巷○○號屋前,不慎撞及X8-3767及DA-4729號小客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警員乙○○、丙○○據報前往處理,丙○○開始要對甲○○進行訊問並錄音,惟甲○○為阻止警察執行公務,竟搶下丙○○手上之錄音機,稍後才經制伏而帶回分駐所,卻又腳踢乙○○,並抓傷乙○○的臉部;而於十九時許始完成酒精測試,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四六MG/L(起訴書誤載為一‧七二MG/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酒醉駕車部分: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酒醉駕車致撞上他人車輛之事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件、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三張、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而查,本案有三份酒精測試報告,究竟那一份可信,特說明如左:
㈠警員於當日十六時許對其所做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七二MG/L,惟上載「被測人拒簽」。
㈡於十九時五分、十九時八分,再對被告連續二次做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均為0‧四六MG/L。
本院認為:
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逐漸累積,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降低,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為0‧0六二八MG/L(詳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有關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從而,前後測試的時間只差三小時,如果前後的測試結果均正確,相差應該只是0‧一九MG/L,然而,前者為一‧七二MG/L,後者為0‧四六MG/L,相差達一‧二六MG/L,想必其中有一個酒精測試報告的內容是不正確的。
㈡後來的0‧四六MG/L之酒精測試報告有二份,應該可信度較高。而且,被告拒
簽第一次酒精測試報告的原因,於警訊時供稱「第一次的酒測吹呼酒測為一‧七二毫克,因我連續吹五次,我有質疑;第二次及第三次吹呼的酒測值為0‧四六毫克無訛,同意所測的酒測值,第一次我不願意同意。」(見分局卷)從而,堪認當時被告之正確呼氣酒精濃度為0‧四六MG/L。
㈢其既於十四時三十分許即已駕車,至酒精測試之十九時八分許已過了四小時半
,則依前述人體每小時吐氣中酒精含量代謝率0‧0六二八MG/L往前推算,被告於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是0‧七四MG/L。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肇事率為一般人的倍,若達0.7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人的倍(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研究報告),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0‧七四MG/L,則堪認其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貳、妨害公務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對執勤警察施強暴之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心裡沒有不配合公權力的意思,事發當時派出所只有在對面,我有自己要到派出所去,是在這中間出現便服的警員,我不知他是警察,才會發生誤解的」,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有搶一個穿便衣之人手中的黑色錄音機。」(見偵查卷第一七頁)
二、惟查:㈠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即二人警察乙○○、丙○○結證詳實(見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
㈡被告既已酒醉駕車,並撞上他人之車輛,則到現場拿出錄音機要訊問並錄音之人,被告竟會懷疑他不是警察,是說不過去的。是以,其所辯不足採信。
參、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㈡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⑵其雖於酒醉駕車肇事,惟呼氣酒精濃度不是特別的高,且於事後也與被撞到的車主調解成立,賠償完畢,有調解書二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一一頁),顯見努力善後,有意負起責任,應該是有要改過的意思,乃處罰金二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至於妨害公務之部分,被告對公務員體系最前線、最易受到傷害的人物-警察,施以強暴,實在非常要不得,惟其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向二位警察道歉,獲得二位警察的諒解,但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妨害公務部分,仍不甘心接受處罰,本院因而認為雖然施暴的程度還算輕微,惟仍應施以稍高一點的刑度,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清楚地告訴被告,對執勤警察施暴是很讓人不安、氣憤的行為,期待能完全改正其觀念、糾正其犯行。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