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嗣因甲○○想結束雙方關係,乙○○不甘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找甲○○理論,甲○○想趕走乙○○,但乙○○不走,甲○○竟起意要傷害乙○○,而以手勒住乙○○脖子,往室內牆壁推撞,再以手將乙○○下顎撐起後摔在地上,又於乙○○倒地時,用手抓住乙○○衣領,出言對乙○○恐嚇「要給妳死」,嗣為在場之甲○○友人 陳聖元 將甲○○拉開。乙○○因而頭部外傷、後腦挫傷、前頸部、右小腿、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及皮下瘀血。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㈠告訴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記載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應診,
病名為「①頭部外傷、後腦挫傷。②前頸部、右小腿、左小腿多處挫傷、擦傷及皮下瘀血」(見分局卷)㈡告訴人指訴其右揭傷害,係因「他勒住我脖子,撞向牆壁,使我後腦勺撞到牆
壁,再用手抓住我的下顎,提起來摔在地上,我起來後,他又抓住我衣領,把我摔在地上。」(見偵查卷第一四頁)「甲○○用手勒住我脖子受傷,當時無法呼吸,並說要我死。」(見分局卷)㈢被告甲○○否認傷害告訴人乙○○,辯稱:我只有拉她而已。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更為仔細之辯解「我請她出去時,有拉扯,她有跌倒,是絆到腳踏車。
」「(問:乙○○身上的傷是否你打的?)不是,案發前一天她有在我家割腕,我要強制將她送醫,她不肯,拉扯時她可能受傷,傷是這樣來的吧。」「(問:當時乙○○躺在地上,你用手掐她脖子,陳聖元將你拉開?)我當時只拉她衣領,陳聖元才將我拉開。」(見偵查卷第一四、二五、四五頁)㈣現場目擊證人 陳克遠 、陳聖元,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證,供述之內容與
被告所辯相符。然而,其二人均係被告之好友,業據其等承認,則其二人先天上即有附和被告辯解之虞,尚難遽然採信。
㈤經檢察官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函調告訴人之全部病歷影本結果,發現:
⑴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固亦前往該醫院急診,惟主訴內容為「剛吵架後,自己拿刀子割手腕‧‧」。
⑵告訴人雖多次前往醫院就診,惟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急診時向
醫護人員指稱係剛遭人毆打之情,且主訴「剛被人打,右小腿約5×2㎝瘀血,Leg瘀青5×5㎝,頸部勒痕6×2㎝」。
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於告訴人報案時,拍下之告訴人頭部照片顯示前頸部有擦傷(見分局卷)。
本院自右揭照片及病歷記載內容,認為告訴人頸部確有勒痕,而該勒痕應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有,於前一日尚無該勒痕;且拉扯、甚至抓住衣領之結果,當不致於造成告訴人頸部勒痕。基於此點,本院認為被告及二位證人均有所隱瞞,供詞均避重就輕。因此,本院採信告訴人之指訴。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於實施傷害行為之過程,雖出言恐嚇「要給妳死」,惟觀之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只是徒手毆打,其結果亦只造成右揭擦傷、挫傷、瘀血之傷害,且衡諸其二人之關係,當無奪命之圖,堪以判斷其恐嚇之真意僅只「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此部分犯行,為其正在實施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不另論罪。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⑵感情的事情,固然不易論斷是非,因為感情的紛爭,導致的情緒反應,也是如此。然而,逾越了爭吵的界限,使用暴力處理感情紛爭,卻是不易節制、十分危險之事,告訴人的頭部外傷、後腦挫傷,雖是輕微的外傷,惟均在生命中樞的附近,即是令人憂心的,本院因而認為,動用自由刑,處被告以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望藉此遏阻、改善被告的盲動行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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