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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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段起關於「…,因行跡異常並行駛於行駛於外側路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因行跡異常並行駛於外側路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被告徐德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民國99年5月17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84公里之湖口交流道入口匝道時,因行跡異常並行駛於行駛於外側路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42MG/L)、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