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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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張超祥 相對人 張王月嬌 關係人 張福財
張淑媖 王婉綾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王月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超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婉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因年老失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又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至兩造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神智清醒,坐於家中客廳旋轉椅上,經點呼,相對人有眼神接觸,但口中所發言語無法理解,鑑定人員詢問其與在場人關係時,相對人口中念念有詞,但無法辨識其意。聲請人在場稱:相對人約4年前開始有失智狀況,目前已不認得家人,雖自己可以進食,在他人攙扶下可以行走,但其餘生活自理部分均須他人協助。本件乃預為將來有需要時先作準備而提起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但是呈現答非所問及語無倫次等情形,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11月3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52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其夫張福財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淑媖等2名子女,目前相對人夫婦與聲請人同住,女兒戶籍亦在近左,由家人共同照料相對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張福財、女兒張淑媖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之妻即關係人王婉綾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除據聲請人、關係人王婉綾到庭陳述綦詳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婉綾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