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雨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雨禎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東勢區載送青菜○○○區○○路之菜市場銷售為業,並以駕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年12月3日上午,陳雨禎駕駛上開小貨車○○○區○○路○段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分許,行經該路與豐原大道6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仍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 黃和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右側,欲沿豐勢路2段左轉豐原大道5段時,亦疏未注意速限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仍以50餘公里之時速直接左轉,致 黃和成 上開機車左側把手因而擦撞陳雨禎上開小貨車右後車尾之鐵架,黃和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額、雙手、雙膝、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和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雨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伊車禍當時之時速約70公里,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有闖紅燈及超速之過失(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38頁、第79頁至第至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告訴人黃和成於偵訊時所指證:「(當時我)是騎普通重機,是要左轉,從慢車道要左轉,當時左轉燈已亮,直行是紅燈。我當時不能左轉,有違規,要二段式左轉。因為我當時趕時間所以就左轉了,我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確實的車速我不清楚。左轉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後方來的,…我也沒有轉頭往後看,所以沒有確認有沒有車。…從黃燈已經轉紅燈,約10秒,紅燈旁邊有往左的綠色箭頭,所以我就直接轉彎過去,我機車左側的手把跟對方車子哪裡撞到,我不清楚,當時我滑行倒地,手及腳、頭都有輕微擦傷…」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8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26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第48頁存放袋)附卷可參,本案車禍經過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駕駛貨車載送青菜至市場銷售為業,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是駕車為其附隨之業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因和解金額之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損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仍執陳詞,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倒地受傷,僅下車詢問告訴人之傷勢,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曾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不久隨即離開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並辯稱:伊下車走去看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有說沒有關係,伊想說告訴人沒有事情,伊又趕著去賣菜,現場亦有其他路人照顧他,伊才駕車離開,且伊離開時有跟告訴人說若沒有事,伊要走了,伊有聽到告訴人小小聲似乎說好,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第8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3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1分55秒,在臺中市○○區○
○路2段與豐原大道6段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先將其駕駛之上開小貨車駛至路邊停妥,10時2分27秒即走回至交叉路口觀看告訴人,並於10時2分40秒自告訴人倒臥處往其所停車方向走,即僅於該路口停留約13秒即離去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固堪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辯:伊下車查看告訴人
,路人叫伊不要動他,確實有聽到告訴人說不要緊、沒有關係、沒有事情,伊想有路人在旁邊照顧他,才駕車離開,因為伊趕著去賣菜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第39頁、原審卷第38頁、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稱:發生後有很多路人停下來幫伊,有幫伊報警及通知救護車(見偵卷第12頁、第11頁反面)、伊看到四周有人(約4個人)圍過來,被告好像看一下就走了,伊聽到有人問有沒有關係,伊想說手腳沒有斷掉,確實有回說沒有關係、沒怎麼樣,伊不清楚圍過來的人有沒有被告,後來是路人幫伊報警等語(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9頁),相符一致。再由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得知被告確曾走至交叉路口觀看告訴人,且被告係於10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至13時28分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陳述其係因聽聞告訴人稱不要緊,故而駕車離開,而告訴人係同日15時18分始經警製作警詢筆錄以觀,可認被告辯稱有聽聞告訴人稱不要緊,方才離去一節,應屬真實可信。準此,告訴人縱然因被告肇事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並非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而係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雖僅停留13秒,然被告係聽聞告訴人稱不要緊,沒有怎麼樣,方才離去,其主觀上究竟有無致人死傷而擅自逃逸之犯意,實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稱:伊額頭有擦傷,衣服有破掉,外觀看得出來有
擦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惟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告訴人戴有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左額之擦傷得否為被告所見,實非無疑。告訴人雖稱其衣服破掉,然衣服破損掉之具體情形為何,尚無相關事證可佐,且衣服破損並不必然等同於受有傷害,仍有可能因衣服材質、厚度等狀況而未致成傷,又告訴人於雙手、雙膝、右足踝之傷勢並非如流血等較為明顯之傷勢,僅為輕微之擦傷,縱若告訴人衣服確有破損,被告當時僅停留短短13秒之短暫時間,被告復年事已高,該破損情形及上開輕微傷勢得否為被告所見,亦非無疑。參以案發當時為12月,正值冬天,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戴安全帽,穿厚厚的長袖外套及長褲,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實屬可能,並非無據。至於被告雖供稱:伊看見告訴人腳彎著,伊想要去扶他的腳,但路人叫伊不要動他,至其離去告訴人仍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反面),然告訴人於當時並無顯而易見之傷勢,被告於短暫停留時間復又聽聞告訴人稱沒怎麼樣,方才離去,是以縱告訴人有上開彎腳或尚未站起之情狀,尚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而需救助,而具逃逸之意。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報警處理或請求救護車前往救護,然其既已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復於聽聞告訴人稱沒有怎麼樣,方才離去,顯見其主觀上乃認定告訴人在當場無需其救護,始離開肇事現場,是其所為核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縱有意圖規避車禍賠償責任之嫌,然其此部分行為既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所處罰範圍,自難以被告有此部分行為,逕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無肇事逃逸,伊有告知告訴
人說伊要離開,告訴人說好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伊離開時有跟告訴人說若沒有事,伊要走了,伊有聽到告訴人小小聲似乎說好等語,然此部分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說伊要走了,告訴人沒有說什麼等語相左(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復與其於偵訊時供稱:「(你要離開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嗎?)沒有,因為我只有聽到他說沒有關係」等語不符(見偵卷第3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而離開現場一詞,固不足採信,惟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不可採信,仍不得推定其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仍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非有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