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14號原告 王翠璘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1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輕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獲報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本件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05號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項次)、第4項前段之規定,於104年11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裁處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於轉換綠燈之際,正起步向前
,於右後方由訴外人 陳峻緯 (下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及系爭汽車之右前輪弧上方,因倒地,於路口遇好心路人共同將其人車扶至路邊,因被害人為年輕人,將之扶起時也一直與原告道歉;原告因紅燈轉綠燈起速不快,自認為不嚴重,也念及被害人為年輕人而不予計較,車損就自行處理,當下扶於路邊後便離去,並無惡意肇逃之意。後因被害人發現是粉碎性骨折,至三總就醫,第二天舉發機關便通知原告去做筆錄後至三總看望,也替被害人支付了住院費用8萬元,再歷經三次調解後付予被害人7萬元,總共15萬元和解。
㈡原告因剛開計程車一年,也因太久未開車,以致疏忽現狀,
絕非刻意肇逃,得知要吊銷駕照後令原告一時手足無措,如駕照遭吊銷,生活立即陷入困頓,懇請鈞院法外開恩。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⑵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因逕自判斷當時
事故情狀,誤以為被害人傷勢不重,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其未經被害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乙節,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照片黏貼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可稽,是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至屬明確。
⑶再者,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份,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所為裁處乃依法行政,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⑴按『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
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吊銷駕照其生活將陷入困頓,懇請法院不要吊銷
駕照云云。然揆諸前揭判決見解,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對此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而裁決機關本即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⑶準此,被告所為裁處乃依法為之,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日違規行為之事實(詳如下述),係由被害人於同日經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而檢舉,嗣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洵可認定。則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依事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法製單舉發之行政程序,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前述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之同一法理,同條第4項係同條第3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採取第3項規定之作為且逃逸者,除依第3項處罰鍰外,另依第4項加重處罰吊銷駕駛執照。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逃逸,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未必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逃逸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逕為逃逸離去現場,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㈢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㈣本件原告於104年3月2日15時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
市○○區○○街往東湖方向行駛經系爭路段時,與同向外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撞及事故,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原告見狀後,未在現場停留並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又原告另經舉發機關同時以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原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乃以104年8月19日104年度偵字第47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22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路段照片、兩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駕車駛離現場,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是否亦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⑵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以駕駛謀生、
生活陷入困境,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㈤經查: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按即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而所謂「逃逸」則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前述(含救護)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再參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以觀,殊具有相同法理。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按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而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謂「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不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其要件。且此條項係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亦即不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逕自離去現場,而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應而予以裁罰。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與被害人發生撞及事故,致其
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輕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肇事後,原告(依其起訴狀所自承)雖停車察看,將被害人攙扶路邊之舉,但未確實察看被害人因倒地撞及之身體部位或得被害人明示同意,即逕自駛離現場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觀,既已肇事,則原告自應在現場停留,並負有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不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亦即,本件依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已足生身體部位因撞及而致輕傷之可能,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被害人明示同意或當場和解,而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逕自駛離現場至明。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洵屬明確,縱使本件肇事責任得歸咎於被害人(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害人}疑往左偏行時疏於注意左側車輛並保持適當之間隔、{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等語,此僅係警員初步調查之結果,且事實上本件肇事責任歸究於何人,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否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無涉,已如前述,本院自無調查本件肇事歸責究為何人之必要。)且原告因被害人反覆道歉始離開現場屬實(隱含被害人容將不請求原告賠償私法上賠償責任),但原告仍係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亦即被害人得由肇事行為人依法處置因而防免損害擴大或保全證據之公法上交通利益)於不顧,遑論原告為考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殊已具有逃避前述(含救護)作為義務及責任之主觀惡意之情,而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縱令原告事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不影響原告當場故意駛離確已構成「逃逸」要件事實之認定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原告因紅燈轉綠燈起速不快,自認為不嚴重,也念及被害人為年輕人而不予計較,車損就自行處理,當下扶於路邊後便離去,並無惡意肇逃之意,事後替被害人支付住院費用8萬元,再歷經三次調解後付予被害人7萬元,總共15萬元和解;原告因剛開計程車一年,也因太久未開車,以致疏忽現狀,絕非刻意肇逃云云,均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對於原告無法駕駛行動或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容或不無影響,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迭經解釋:「(釋字第284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釋字第531號解釋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在案;而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則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該等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問題。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主張:原告得知要吊銷駕照後一時手足無措,如駕照遭吊銷,生活立即陷入困頓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是本件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規定,本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逕自離去現場,核屬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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