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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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指定辯護人陳雅萍律師(本院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陳俊祥 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威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經 黃惠 真、陳俊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陳威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陳威宇 約妥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陳威宇即於附表二編號
1至5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或由他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重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惠真 、陳俊祥,並向黃惠真、陳俊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
1至5對價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5次)。嗣經員警對於陳威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拘提陳威宇到案,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威宇所有用以上開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黃惠真、陳俊祥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黃惠真、陳俊祥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陳威宇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黃惠真、陳俊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黃惠真、陳俊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黃惠真、陳俊祥於偵查中均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黃惠真、陳俊祥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黃惠真、陳俊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威宇對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與黃惠真、陳俊祥通聯,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真、陳俊祥乙節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是黃惠真、陳俊祥要伊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向黃惠真說只是幫忙而已,並沒有賺她的錢;伊都是向上游買了甲基安非他命後,直接就拿給黃惠真,並未賺取差價,而陳俊祥的情形也是一樣 云云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經查:
㈠證人黃惠真於偵查中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我
所使用;我有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每次都是購買1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1,8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當天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晚間11時30分許,在我經營位於臺北市市○○道○段○○○號的檳榔攤處,被告將1小包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我,我則將1,800元交給被告;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是在晚間約11時交易完成,地點一樣在檳榔攤,價格一樣是1,800元,這次有完成交易,被告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被告;附表二編號5部分,地點也是在檳榔攤,也是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一樣是1,800元,時間則是晚上12時左右(按即翌日凌晨0時左右),以上三次經我施用後,均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96號卷第108至109頁);另附表二編號1、3、5部分,均有如附表三編號1、3、5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察譯文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三所載),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伊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時間,交付1小包即重量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真,各次均向黃惠真收取1,80
0元現金等情亦不否認(見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是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真,並向黃惠真收取1,800元之事實,堪以確認。又:
⒈附表二編號3部分,觀諸本次被告與證人黃惠真該次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被告告知黃惠真「我有叫另外一位年輕人送過去」,且黃惠真嗣後另一通聯則向被告稱「我錢給他」,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該次伊是請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賴 」之成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黃惠真之檳榔攤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顯見此次被告與黃惠真於電話中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係由被告之友人「小賴」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往黃惠真經營之檳榔攤處無訛。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2年7月3日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真云云,容有誤會,應認被告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真犯行,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賴」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繼之,雖證人黃惠真於偵查中證述於102年7月3日晚間7時17分與被告通聯過後,係於同日晚間11時許交易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黃惠真二人於同日晚間8時56分之通聯內容,證人黃惠真向被告表示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足認證人黃惠真就此次交易之實際時間記憶有誤,應認該次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02年7月3日晚間7時17分通聯後某時,始與事實相符。⒉另附表二編號5部分,業經證人黃惠真證述其係於102年7
月18日晚間與被告通聯後,接近晚間12時左右始與被告交易等語,亦即證人黃惠真所指交易時間應為102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從而,檢察官起訴認此次交易時間為102年7月18日24時許云云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證人陳俊祥於偵查中證述:我都是叫被告綽號為「 小胖 」,
於警詢時員警有提示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我與被告間之通話;附表三犯罪事實編號2所示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800元,這次有完成交易,被告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他,被告是一個人過來,是我和被告兩個人單獨交易,地點是在臺北市○○路與松德路口,被告騎車來,我購買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施用的結果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另附表三犯罪事實編號4所示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800元,這次有完成交易,被告有把毒品給我,我也有把錢給被告,是我和被告兩個人單獨交易,本次購買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施用的結果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伊在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1小包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祥,且向陳俊祥收取1,800元之事實亦不否認(見同上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交付數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祥,並向陳俊祥收取1,800元之事實,堪以確認。
㈢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公眾所周知之情事,衡諸常情事理,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前往他人住處交付毒品之理。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毒品之差價,即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因此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再者,被告自 陳伊 在102年6月的前一年始認識陳俊祥,另透過陳俊祥才認識黃惠真,是在10
2年6月的前半年才認識黃惠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證人黃惠真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是先認識我朋友,我朋友帶被告來我的檳榔攤後我才認識被告,被告有在聊毒品,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所以才向被告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7頁);而證人陳俊祥於偵查中則證述:我與被告是在
101年12月才認識,我是擺地攤,被告在附近的停車場當保全,我們兩人才認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9頁)。是由被告、證人黃惠真、陳俊祥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黃惠真至交易之時相識僅約半年,與證人陳俊祥至交易之時相識時間亦僅半年至1年,且被告與證人黃惠真、陳俊祥二人並無任何至密親誼,倘被告並無牟利意圖,當無甘冒受重典,涉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惠真、陳俊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其均係於黃惠真、陳俊祥撥打電話給伊,並要求伊幫忙之後,伊才騎車至新北市○○區○○○○○號「順兄」之 張火金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即以原價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惠真、陳俊祥,並向黃惠真、陳俊祥收取伊代墊之款項,伊確實無賺取差價云云。然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明知毒品交易為我國嚴禁之犯罪,當無冒險以原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真、陳俊祥之理,已如上述,況被告與黃惠真、陳俊祥既無特別交誼,則被告自 陳伊先 代墊金錢向上游張火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該毒品送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與黃惠真、陳俊祥,並收取所代墊之金錢云云,實與常情相悖。繼之,張火金係於102年10月1日在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於該址並扣得張火金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磅秤、分裝袋、現金等物品,此有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至30頁);又本件除被告與黃惠真、陳俊祥間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亦有被告與張火金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二人間涉嫌交易毒品之通話一一訊問被告與張火金(見同上偵卷第70至72頁、第78至79頁),觀諸上開被告與張火金二人之通聯內容,並未有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交易時間前,被告向張火金購買毒品之對話,亦即,本件無從以被告與張火金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真、陳俊祥前,曾以1公克1,800元之價格向張火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者,張火金遭查獲後供陳:我常常會去被告居住處即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之址,有時會住在上址,我與被告熟識,本件我所有之扣案物,是因為沒有地方放,我請被告借我放在被告居所衣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6至77頁),而查,張火金所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確實在被告居所遭查扣,且張火金亦係於被告居所處一同為警查獲,則被告辯稱伊係幫助黃惠真、陳俊祥購買毒品,與黃惠真、陳俊祥約定後,始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永和區張火金住所處,向張火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非可採。從而,被告上揭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並藉此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與「小賴」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雖無法明確查得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利益若干,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僅1,800元,本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各次犯行確實獲取巨大利益。從而,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觀之各次交易價確實與一般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與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對於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真、陳俊祥,並分別向渠等收取1,800元之事實坦承屬實,惟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並辯稱係先行代墊款項幫忙黃惠真、陳俊祥購買云云,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有所自白,即與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曾犯公共危險、侵占案件,素行非
屬極劣,惟犯上開犯行時年齡已38歲,應深知毒品之危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圖私慾而販賣與他人施用,所為除對他人身體產生危害外,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應嚴加非難,惟衡酌被告各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非數千公克之鉅量,各次交易價金僅1,800元,且獲取之利益非高;再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16頁),及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對於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以在判決主文宣告「追徵其價額」即足,至如何追徵或追徵有無效果,均屬執行機關執行之問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用以聯繫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已扣案之SAMSUNG廠
牌手機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手機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以,該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既為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㈢又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所得,為被告犯各該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㈣至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門號並非伊所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本件所犯販賣毒品案件無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陳俊祥於10
2年6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向被告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事後陳俊祥睡著,因而交易未完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俊祥於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於102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祥之情,辯稱:102年
6月19日晚間10時8分的通話就是純聊天而已,伊後來也沒有去找陳俊祥,電話中也沒有講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四、經查:㈠證人陳俊祥於偵查中經閱覽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這次沒有完成交易,因為我後來睡著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否認伊於102年6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曾與陳俊祥為通話,是被告與陳俊祥於上揭時間確實有通聯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通聯內容如下:
被告:喂?老闆,怎樣?陳俊祥:你在做什麼?被告:我在萬華。
陳俊祥:你要過來找我嗎?被告:你在哪?陳俊祥:216。
被告:要11點。
陳俊祥:好。
被告:好。
㈡觀諸上開被告與陳俊祥間之通聯內容,被告並未有何販賣毒
品之要約,陳俊祥亦未有何購買毒品之意思表示,亦即由上開二人之對話內容,並未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為任何之接洽聯繫,亦未見被告有何兜售毒品之行為。又雖證人陳俊祥於偵查中證述如上,然證人陳俊祥並未明確證述該次內容所稱「216」之意義,亦未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間約定之內容為何?本件當無從以證人陳俊祥僅證述「這次沒有完成交易」等語,即遽論被告與證人陳俊祥該次有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地點等相關事宜。另證人陳俊祥於該次偵查中雖先係證述:我有向被告購買4次的甲基安非他命,這4次確實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0頁),然證人陳俊祥就上開4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之詳細交易內容,亦僅證述102年
6月21日及同年7月8日(按即本件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
2、4部分),除此之外,證人並無就102年6月19日與被告通聯之內容為任何陳述甚明。則證人陳俊祥嗣後雖證述「
102年6月19日沒有完成交易」,然亦無從以「沒有完成交易」一語即推論該次被告與證人陳俊祥間有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之默契,或推論二人有約定比照先前交易成功內容再為交易。是本件實無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被告於上揭通聯時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自陳於102年6月19日晚間10時08分與陳
俊祥通聯這次,是陳俊祥叫伊送毒品過去,伊說在萬華要晚一點,印象中伊好像沒有送毒品過去,好像是隔天早上5、
6時才送毒品過去,伊是給陳俊祥1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800元,這次有完成交付,伊有把毒品給陳俊祥,陳俊祥也有把錢給伊,伊和陳俊祥有完成交付行為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4頁)。然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上述,被告於偵查中雖為上開陳述,惟於本院審理中另又陳述伊與陳俊祥僅是純聊天而已(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前後之陳述已顯有不符,況證人陳俊祥於偵查中係證述該次其於通聯後睡著,故未與被告見面等語,亦與被告所述有與陳俊祥交易成功云云未合。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既與事後審理中所述、證人陳俊祥於偵查中所言均有扞格,且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即無從以被告偵查中之敘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陳述、證人陳俊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均不足認定被告與陳俊祥於102年6月19日晚間10時8分之通聯目的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認定被告於該通電話中與陳俊祥已就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為約定,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證人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卷頁│││││├─────┼─────────────────────────────┼──────────┤│附表二編號│陳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1.證人黃惠真之證述(││1│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96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2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附表二編號│陳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1.證人陳俊祥之證述(││2│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見同上偵卷第110至│││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2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20頁)。│├─────┼─────────────────────────────┼──────────┤│附表二編號│陳威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SAMSUN│1.證人黃惠真之證述(││3│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見同上偵卷第107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頁、第112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9頁)。│├─────┼─────────────────────────────┼──────────┤│附表二編號│陳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1.證人陳俊祥之證述(││4│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見同上偵卷第110至│││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2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20頁反面)││││。│├─────┼─────────────────────────────┼──────────┤│附表二編號│陳威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1.證人黃惠真之證述(││5│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見同上偵卷第107至│││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9頁、第112頁)││││。││││2.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9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對價(新臺│買毒者│交易經過│││││及重量│幣)│││├──┼──────┼─────┼────┼─────┼───┼───────────────┤│1│102年6月19│臺北市中山│第二級毒│1,800元│黃惠真│黃惠真於102年6月19日晚間8時│││日晚間11時30│區市○○道│品甲基安│││58分 許先 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分許│2段103號│非他命1│││動電話撥打至陳威宇所持用之0980││││黃惠真經營│公克│││917264號行動電話,與陳威宇約妥││││之檳榔攤內││││交易毒品事宜後,陳威宇即於左列││││││││時、地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真,並向黃惠真││││││││收取1,8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102年6月21│臺北市信義│第二級毒│1,800元│陳俊祥│陳俊祥於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日凌晨3○○○區○○路與│品甲基安│││30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分許│松德路口│非他命1│││動電話撥打至陳威宇所持用之0980│││││公克│││917264號行動電話,與陳威宇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陳威宇即於左列││││││││時、地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祥,並向陳俊祥││││││││收取1,8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102年7月3│臺北市中山│第二級毒│1,800元│黃惠真│黃惠真於102年7月3日晚間7時│││日晚間7時17│區市○○道│品甲基安│││17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分通聯後某時│2段103號│非他命1│││動電話撥打至陳威宇所持用之0980│││(起訴書誤載│黃惠真經營│公克│││917264號行動電話,與陳威宇約妥│││晚間11時)│之檳榔攤內││││交易毒品事宜後,陳威宇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賴」之成年││││││││人,於左列時、地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真,││││││││「小賴」於向黃惠真收取1,800元││││││││後,復將1,800元全數交付陳威宇││││││││收受,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102年7月8│臺北市信義│第二級毒│1,800元│陳俊祥│陳俊祥於102年7月8日晚間9時│││日晚間9時○○○區○○路與│品甲基安│││11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分通聯後某時│松德路口│非他命1│││動電話撥打至陳威宇所持用之0980│││││公克│││917264號行動電話,與陳威宇約妥││││││││交易毒品事宜後,陳威宇即於左列││││││││時、地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俊祥,並向陳俊祥││││││││收取1,8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5│102年7月19│臺北市中山│第二級毒│1,800元│黃惠真│黃惠真於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日凌晨0時許│區市○○道│品甲基安│││51分許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起訴書誤載│2段103號│非他命1│││動電話撥打至陳威宇所持用之0980│││為7月18日晚│黃惠真經營│公克│││917264號行動電話,與陳威宇約妥│││上12時)│之檳榔攤內││││交易毒品事宜後,陳威宇即於左列││││││││時、地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惠真,並向黃惠真││││││││收取1,8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附表三:
┌──┬──────────┬────────────────────────┬───────┐│犯罪│通聯時間│通聯內容│所附卷頁││事實││││├──┼──────────┼────────────────────────┼───────┤│附表│102年6月19日晚間8│陳威宇:喂?嫂子。│同上偵卷第18頁││二編│時58分│黃惠真:你在忙嗎?│。││號1││陳威宇:沒有,你講。│││││黃惠真:幫我拿一個。│││││陳威宇:好,我馬上過去。│││││黃惠真:好,掰掰。│││├──────────┼────────────────────────┼───────┤││102年6月19日晚間10│陳威宇:喂?│同上偵卷第18頁│││時43分│黃惠真:你好了嗎?│反面。││││陳威宇:嫂子你要關了嗎?│││││黃惠真:不要太晚。│││││陳威宇:我知道,我跟老闆約11點半。│││││黃惠真:不行,你先來我這裡。│││││陳威宇:對,約一約12點到他家。│││││黃惠真:然後?│││││陳威宇:我會先去你那裏再去他家。│││││黃惠真:你現在不能先來?│││││陳威宇:對。│││││黃惠真:為什麼?│││││陳威宇:我到你那邊才10分鐘。│││││黃惠真:太晚了。│││││陳威宇:不會,我幫他去中山路給他。│││││黃惠真:老大在那。│││││陳威宇:老大在哪?老大在216,他在那等我。│││││黃惠真:老大在216?│││││陳威宇:對,他說在216等我。│││││黃惠真:你下午不是有來?│││││陳威宇:我有經過你那,誰出來?我出去沒帶,沒關係│││││不會碰到,我盡量早一點。│││││黃惠真:幾點?│││││陳威宇:12點10分到你那。│││││黃惠真:不要那麼晚。│││││陳威宇:好。│││││黃惠真:叫老大跟 阿義 說怎麼那麼晚回去。│││││陳威宇:好。│││││黃惠真:好,快點。│││││陳威宇:了解,好。│││├──────────┼────────────────────────┼───────┤││102年6月19日晚間10│陳威宇:嫂子我現在過去。│同上。│││時56分│黃惠真:好,掰掰。││├──┼──────────┼────────────────────────┼───────┤│附表│102年6月21日凌晨1│陳威宇:老闆。│同上偵卷第20頁││二編│時30分│陳俊祥:你多久要來?│。││號2││陳威宇:我到你那邊要等5分鐘,因為我要等一下用一│││││下,等一下用一下我就過去。│││││陳俊祥:好。│││││陳威宇:我要出發之前我打給你。│││││陳俊祥:好。│││││陳威宇:好。│││├──────────┼────────────────────────┼───────┤││102年6月21日凌晨3│陳威宇:老闆?下來了。│同上。│││時5分│陳俊祥:好。││├──┼──────────┼────────────────────────┼───────┤│附表│102年7月3日晚間7│黃惠真:喂?│同上偵卷第19頁││二編│時17分│陳威宇:什麼事?│。││號3││黃惠真:你們家的魚燒完了沒?│││││陳威宇:我有叫另外一個年輕人送過去,等一下。│││││黃惠真:我怎麼知道他是誰?│││││陳威宇:他會跟你說嫂子。│││││黃惠真:我先給你3。│││││陳威宇:對,攤。│││││黃惠真:3?│││││陳威宇:5號在攤。│││││黃惠真:我說我先給你3。│││││陳威宇:對,5號在攤。│││││黃惠真:對。│││││陳威宇:好。│││││黃惠真:OK,掰掰。│││├──────────┼────────────────────────┼───────┤││102年7月3日晚間8│黃惠真:喂?│同上│││時56分│陳威宇:嫂子有沒有拿到?│││││黃惠真:有,我錢給他。│││││陳威宇:好,OK。│││││黃惠真:OK,謝謝。│││││陳威宇:不會,掰掰。│││││黃惠真:好,掰掰。││├──┼──────────┼────────────────────────┼───────┤│附表│102年7月8日晚間9│陳俊祥:我已經喝了一碗。│同上偵卷第20頁││二編│時11分│陳威宇:喂?回來了?怎樣?│反面。││號4││陳俊祥:沒人來。│││││陳威宇:處理,下雨可能比較慢。│││││陳俊祥:沒回你。│││││陳威宇:你車要到,要到了。│││││陳俊祥:開車還是騎摩托車?│││││陳威宇:騎摩托車。│││││陳俊祥:你是用貼布黏起來?│││││陳威宇:沒有。│││││陳俊祥:我知道。││├──┼──────────┼────────────────────────┼───────┤│附表│102年7月18日下午4│陳威宇:喂?│同上偵卷第19頁││二編│時51分│黃惠真:喂?│反面。││號5││陳威宇:什麼事?│││││黃惠真:幫我拿一個。│││││陳威宇:明天好不好?可不可以晚一點?│││││黃惠真:晚一點,不要明天。│││││陳威宇:就晚一點我叫人家送過去。│││││黃惠真:好。│││││陳威宇:好不好?│││││黃惠真:好。│││││陳威宇:所以你是給現金?│││││黃惠真:對。│││││陳威宇:OK,辦。│││││黃惠真:好,掰掰,晚一點你要不要來都要跟我講一下│││││。│││││陳威宇:好。│││││黃惠真:好,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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