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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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 黃博昭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黃博惠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萬8105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訴外人黃○長與 黃李 ○于係夫妻,雙方育有三子,即長子黃○英(訴外人)、次子即上訴人黃○昭、三子即被上訴人黃○惠。黃○長於民國(以下同)40年11月13日,以黃李○于之名買入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面積0.097841公頃與同段000-0號、面積0.033353公頃土地,並登記為 黃李來 于名下,後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 黃新長 所有,黃新長於80年間死亡,嘉義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由 黃李來于黃博英 、上訴人、被上訴人4人共同繼承,即00-00號土地於80年7月10日由黃李○于、黃○英、上訴人、被上訴人4人各繼承1/4,539-5號土地由黃李○于、黃○英、上訴人、被上訴人4人各繼承1/4。嘉義縣○○鄉○○段○○○○○○號於81年8月4日地籍圖重測改為嘉義縣○○鄉○○段○○○○○號,另嘉義縣○○鄉○○段○○○○○號於81年8月4日地籍圖重測改為嘉義縣○○鄉○○段○○○○○號。
(二)、81年6月18日,被上訴人私自以買賣為原因,將黃李○于
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權利範圍1/4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連同被上訴人自己所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共計1/2。嗣於85年間,被上訴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將嘉義縣○○鄉○○段○○○○○號及0000地號等土地合併分割,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起訴之上揭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相關土地豋記簿上之資料得知,黃李○于所有之○○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已於81年6月18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隨即將此事告知母親黃李○于知悉,黃李○于雖不知情,然被上訴人既已過戶移轉登記,為公平分配伊所有名下之土地,於是於85年11月6日,請陳○榮律師見證,書寫贈與契約書,將伊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0.097841公頃土地持分1/4的一半,即上揭土地面積持分1/8,無償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即於85年12月30日以母親黃李○于之贈與契約書,聲請假處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亦登記在案。
(三)、被上訴人所提之合併分割案,經當事人雙方於85年12月24
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48號案件中和解,和解內容為:「雙方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第0000地號等土地願合併分割,0000A由黃○昭取得、0000B由黃○惠取得、0000C由黃○英取得、0000D由黃○惠取得、0000E由黃○英取得、0000F由黃○惠取得、0000G由黃○昭取得、0000H由黃李○于取得。」此有和解筆錄可證。嗣後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再將0000A地號重新改編為0000由上訴人取得、0000B地號重編為0000-0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C地號重編為0000-0由黃○英取得、0000D地號重編為0000-00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E地號重編為0000-00由黃○英取得、0000F地號重編為0000-00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G地號重新改編為0000-00由上訴人取得,0000H地號重新改編為0000-00由黃李來于取得。
但是0000地號土地全部在假處分下而無法進行登記手續,被上訴人因此非常著急,而找黃李○于、上訴人、黃○英等人商量,基於對於黃李○于名下之土地由黃○英等3人公平分配之原則,共同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具書面資料後再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決定是否向法院撤銷假處分,故被上訴人於86年7月26日先書寫:「本人同意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母親黃李○于所擁有之權利,亦即該地段之母親所擁有1/4之50%由黃○昭繼承絕無異議」交付黃○昭收執,並保證會依照雙方之上揭公平分配母親黃李來于之土地之約定。復於86年9月8日書寫字據,載明:「母親黃李○于將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0.097841公頃應有部分1/8土地持分贈與黃○昭,本人並無異議,此項持分在合併分割後即為地號0000-0(應係0000-00之誤)共0.024460公頃,本人願意替黃○昭辦理持分登記,唯黃○昭必需負擔所有與該項登記有關之費用(即代書費、增值稅、贈與稅等),登記之後,黃○昭即在地號0000-0(應係0000-00之誤)擁有1/2的持分權,以上聲明,口說無憑,立字為據」,交付上訴人收執,又再次重申會依照雙方之上揭公平分配母親黃李○于之土地之約定,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心真意誠而同意並向法院撤銷假處分,因此被上訴人得以順利完成土地登記手續。
(四)、黃李○于於92年間過世,上訴人及黃○英2人返台奔喪,
嗣葬禮完成擬返回美國前夕,被上訴人主動建議由他負責辦理黃李○于之遺產繼承,且伊將會依照先前之承諾拋棄自己之繼承,依母親之遺願將母親黃李○于名下之0000-00地號土地,由黃○英及上訴人各繼承1/2,上訴人及黃博英因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並未親自留下辦理繼承事宜而將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即返回美國,數月後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寄送之0000-00地號土地權狀,其權利範圍為1/3,並非1/2,亦即0000-00地號土地由黃○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繼承權利範圍為1/3,即質問被上訴人,為何不遵守承諾辦理,被上訴人表示0000-00地號土地出售時,會將伊繼承之1/3之一半價金分給上訴人,另一半價金分給黃○英。於102年2月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及黃○英,有土地開發集團擬購買上揭土地包括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表明如擬購買伊之上揭土地,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後,被上訴人須遵守先前約定,將伊繼承之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3之價金,一半給黃○英,另一半給上訴人,伊始同意此筆買賣。於102年3月8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收受,其內容為:「如果十年前我有書面承諾,我絕對履行承諾,重新計算結果,修正如下:針對地號1399-14,○惠釋出0000000,其他有關此地號○惠之費用一並免除如下:土增稅13901、仲介費35852、代書費2083、印花稅1196、鑑界費3333、共56366,因此前次的分配表中,○惠減少0000000-00000=0000000,○英○昭每人各增加896288=0000000之50%,但每人須支付28183,即56366之50%,第一次分配表不能變,由○惠收到款後再支付○英○昭各868105」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可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黃○英、上訴人、被上訴人3人自黃○長及黃李○于名下繼承之土地價值扣除各項費用所得分配結果為:黃○英新臺幣(下同)15,332,898元、上訴人15,700,394元、被上訴人19,272,092元(扣除給付予黃○英、上訴人各868,105元),共計50,305,384,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與作法,尚符合伊等之公平分配黃李來于名下土地之約定,遂同意本件土地買賣。
(五)、上述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4月1日與買方林○○簽定
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02年6月4日,被上訴人收受上揭土地價金(包括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之1,792,576元)後,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將868,105元給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3年1月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函文後10內給付,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置理,爰依履行契約(即兩造對黃李○于名下土地公平分配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8,105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一)、上訴人起訴狀所引被上訴人102年3月8日電子郵件,被上
訴人於該電子郵件開頭即明白表示稱:「依照legaldocuments,應按照前次分配」,上訴人忽略此語,顯屬斷章取義,而之後的重新計算結果亦僅在「如果」的假設情況下所進行的計算,並非承諾給付上訴人868,105元,兩造間更無任何約定,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否認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附件3文件(即黃○惠於86年7月
26日出具之同意書)之真正。另否認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附件4文件(即黃○惠於1997年9月8日出具之切結書)之真正。
(三)、關於上訴人所提原證10文件(原審卷第14頁之傳真文)部分:
1、被上訴人於86年間並無寫過類似上訴人所提原證10之文件,被上訴人否認原證10文件之真實性。
2、縱令原證10文件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惟86年間兩造與訴外人黃○英三兄弟間就母親財產之處理問題,已有發生爭執之情形,即當時被上訴人1人待在臺灣(被上訴人於80年間即因父親死亡,而返臺照顧、陪伴母親),上訴人、訴外人黃○英二位兄長均留在美國,母親即訴外人黃李○于見被上訴人返台陪伴、照顧而深受感動,因此將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而此舉卻引起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因而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將母親贈與的部分拿出來,被上訴人不堪其擾,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在分割共有訴訟進行中,與上訴人、訴外人黃○英達成合意,同意依被證1之和解筆錄成立和解。
3、上訴人在和解之後仍不甘心,利用當時假處分程序為「供擔保以代釋明」的要件,對母親之財產假處分,防止土地遭到分割,被上訴人因見母親擔心,遂與上訴人週旋、協調,而在協調過程中,因被上訴人人在臺灣、上訴人遠在美國,因此不時以傳真方式提出各自的協調方案,該原證10文件應屬當時被上訴人所提的協調方案之一,而兩造、訴外人黃○英、母親再經過協調後,最後又再次達成如被證2契約書之合意,由此可見兩造並未對原證10文件內容達成合意,即原證10文件只是被證2契約書成立前,雙方協調過程的文書。
4、102年4月1日出售土地時,兩造、訴外人黃○英再次確認各人對土地的權利內容,並於確認、同意後,共同簽訂切結書(被證3:切結書,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28頁),其中上訴人同意其出售土地且扣除費用後所獲得之實際金額為:14,851,563元,則對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須再給付上訴人868,105元,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甚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毫無理由。
(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102年3月8日電子郵件為要約,上訴人
收到該電子郵件後,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並承諾被上訴人該電子郵件要約等語。然而被上訴人102年3月8日電子郵件開頭即稱:「依照legaldocuments,應依照前次分配。」,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表示要依「legaldocuments」即土地登記謄本登記的內容進行分配,根本沒有任何要約的意思。再者,證人 謝明達 於103年8月20日辯論時證稱兩造與訴外人黃○英3人從預估到簽訂買賣契約,均同意依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主張,顯見兩造並無就該電子郵件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8105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對造上訴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長、黃李○于為訴外人黃○英與兩造之父母,
訴外人黃○長於80年間死亡,遺產由黃李○于、黃○英與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4。
(二)、訴外人黃李○于、黃○英與兩造就分割繼承訴外人黃○長
所公同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事宜,於85年12月31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和解筆錄所示,即:「雙方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第0000地號等土地願合併分割,0000A由黃○昭取得、0000B由黃○惠取得、0000C由黃○英取得、0000D由黃○惠取得、0000E由黃○英取得、0000F由黃○惠取得、0000G由黃○昭取得、0000H由黃李○于取得。」此有和解筆錄可證。嗣後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再將0000A地號重新改編為0000由上訴人取得、0000B地號重編為0000-0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C地號重編為0000-0由黃○英取得、0000D地號重編為0000-00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E地號重編為0000-00由黃○英取得、0000F地號重編為0000-00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G地號重新改編為0000-00由上訴人取得,0000H地號重新改編為0000-00由黃李○于取得」(見原證5、被證1)。
(三)、訴外人黃李○于、黃○英與兩造就分割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事宜,上開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李○于取得所有權。
(四)、訴外人黃李○于於92年1月3日死亡,原屬訴外人黃李○于
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於92年12月3日登記為訴外人黃○英與兩造應有部分各1/3。
(五)、訴外人黃○英與兩造於102年4月1日間,將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林○○,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原證12),約定買賣價金53,000,000元。其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價金5,377,728元,扣除該地號之必要費用56,366元,實際賣得5,321,362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於86年7月26日書立同意書,載明:「
本人同意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母親黃李○于所擁有之權利,亦即該地段之母親所擁有1/4之50%由黃○昭繼承絕無異議」。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於86年9月8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母
親黃李○于將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0.097841公頃應有部分1/8土地持分贈與黃○昭,本人並無異議,此項持分在合併分割後即為地號0000-0(應係0000-00之誤)共0.024460公頃,本人願意替黃○昭辦理持分登記,唯黃○昭必需負擔所有與該項登記有關之費用(即代書費、增值稅、贈與稅等),登記之後,黃○昭即在地號0000-0(應係0000-00之誤)擁有1/2的持分權,以上聲明,口說無憑,立字為據」。
(三)、被上訴人嗣後於102年4月間,將上述0000-00地號土地
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出售他人時,是否應將上述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所得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扣除應負擔費用後之餘額868,105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868,105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
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2項、第3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將上開如兩造爭點(一)所示之同意書、及爭點(二)所
示之切結書上「被上訴人黃○惠」字跡,以及上訴人所提之可供核對文書,與「被上訴人黃○惠」當庭書寫之簽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該局無法比對,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惟上訴人主張:由上開如兩造爭點(一)、(二)所示同意書及切結書上「被上訴人黃○惠」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法庭當庭自己親簽之名字,以及上訴人提供由被上訴人寄送之22封親自書寫之平安家書上之簽名,無論由外觀與形式上觀察,其簽名之形狀、大小、字型均相契合,且被上訴人之簽名由文字筆劃、排列、線條粗細等項目均相符,足認上開如兩造爭點(一)、(二)所示同意書及切結書上「黃○惠」三字,確係由被上訴人所親簽無誤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在上開如兩造爭點(一)、(二)所示同意書及切結書上簽名。兩造對於上開兩張字條上「黃○惠」簽名之真正有爭執,本院仍應依法調查認定,依上述法條規定,本院得以「核對筆跡或印跡之方式」調查認定之。經查:如兩造爭點(一)、(二)所示同意書及切結書上「黃○惠」三字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開庭當庭自己親簽之名字,以及上訴人提供由被上訴人寄送之22封親自書寫之平安家書上「黃○惠」之簽名(見原審證物袋),由其字體之外觀與形式上觀察,其簽名之形狀、大小、字型均相契合,且被上訴人之簽名由文字筆劃、排列、線條粗細等均相脗合。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本院於其剛報到尚未正式開庭較無戒心時,命被上訴人於本院報到單上簽寫其姓名,所簽「黃○惠」三字,其筆劃之形狀、排列、字型均與上開兩造爭點(一)、(二)所示同意書及切結書上「黃○惠」之簽名相脗合;迨該日正式開庭後,本院再命被上訴人依受命法官口頭所說文句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70頁),其所寫之字跡,明顯故意有所做作,筆跡極不自然,以肉眼觀察,顯然違反平日書寫之筆順,顯難採憑。自應依原審證物袋內被上訴人平日書寫之家書、及於本院報到單上簽寫「黃博惠」之筆順、筆劃之形狀、排列、字型,認定上開兩造爭點
(一)、(二)所示同意書及切結書上「黃○惠」之簽名係屬被上訴人所簽寫,亦即認定上開兩造爭點(一)、(二)所示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亦即認定:
1、被上訴人確有於86年7月26日書立同意書,載明:「本人同意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母親黃李○于所擁有之權利,亦即該地段之母親所擁有1/4之50%由黃○昭繼承絕無異議」。
2、被上訴人確有於86年9月8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母親黃李○于將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號,面積0.097841公頃應有部分1/8土地持分贈與黃○昭,本人並無異議,此項持分在合併分割後即為地號0000-0(應係0000-00之誤)共0.024460公頃,本人願意替黃○昭辦理持分登記,唯黃○昭必需負擔所有與該項登記有關之費用(即代書費、增值稅、贈與稅等),登記之後,黃○昭即在地號0000-0(應係0000-00之誤)擁有1/2的持分權,以上聲明,口說無憑,立字為據」。
(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於86年7月26日書立同意書,同
意兩造之生母所有之上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50%(即1/8)由上訴人黃○昭繼承;被上訴人再於86年9月8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兩造之生母所有之上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贈與上訴人黃○昭,被上訴人並無異議,被上訴人並願意替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辦妥贈與登記後,上訴人對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增為1/2。但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述同意書及切結書辦理。上訴人因此於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將上述0000-00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於此筆土地出售他人時,自應將出賣所得,依增加應有部分算得價金給付上訴人,尚無不合。再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將上述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他人後,曾寄給上訴人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內容為:「如果十年前我(指被上訴人,以下同)有書面承諾,我絕對履行承諾,重新計算結果,修正如下:針對地號0000-00,○惠釋出0000000,其他有關此地號○惠之費用一並免除如下:
土增稅13901、仲介費35852、代書費2083、印花稅1196、鑑界費3333、共56366,因此前次的分配表中,○惠(即被訴人,以下同)減少0000000-00000=0000000,○英(訴外人,以下同)○昭(即上訴人,以下同)每人各增加896288=0000000之50%,但每人須支付28183,即56366之50%,第一次分配表不能變,由○惠收到款後再支付○英、○昭各868105」等語(見原審103年度司中調字第509號卷第43頁、第44頁)。依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上述電子郵件,其內容顯有提及:黃○英、上訴人、被上訴人3人自黃○長及黃李○于名下繼承之土地價值扣除各項費用所得分配結果為:黃○英新臺幣(下同)15,332,898元、上訴人15,700,394元、被上訴人19,272,092元(扣除應給付予訴外人黃○英及應給付上訴人各868,105元),亦即有提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連同他筆土地)出售他人後,被上訴人所得款項中,應扣除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英各868,105元。若兩造並無約定0000-00地號土地出售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應有部分增加部分所應得價金給付上訴人,則於此筆土地出售他人時,被上訴人儘可依土地謄本應有部分換算之價金取走,無再發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所分價金中應各給付上訴人及訴外人黃○英每人各868,105元之之必要,堪認上訴人主張86年7月26日被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以及86年9月8日被上訴人名義之切結書均為真正,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102年4月1日出售土地時,兩造、
訴外人黃○英再次確認各人對土地的權利內容,並於確認、同意後,共同簽訂切結書(被證3:切結書,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第28頁),其中上訴人同意其出售土地且扣除費用後所獲得之實際金額為:14,851,563元,則對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須再給付上訴人868,105元,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知悉甚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毫無理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述切結書之內容,僅係兩造與訴外人黃○英三人針對代書受任處理土地出售事務即土地售出所得價金扣除稅負後每人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配取得之款項數額。書立切結書之對象為代書,表示上述三人對代書處理所受委任事務之結果無異議,至於切結書內未就兩造兄弟三人內部間是否有其他約定應另分配之情形,未予記載,若另有約定,自應依另行約定之內容處理。自難徒以上述切結書,遽認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68,105元。而兩造間確有如上經被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切結書,允諾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應將之撥出如上部分款項給上訴人之情,已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取,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6萬8105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超過上開部分利息之請求,非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邱森樟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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