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贊西 指定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贊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吳贊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經臨床診斷為罹患「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類成癮」、「器質性腦症候群/其他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及「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之人,在此精神障礙之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3日20時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集賢派出所內,利用集賢派出所員警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員警 陳奕憲 所有而放置在集賢派出所辦公室內陳奕憲辦公桌上之微型攝影機1台,得手後並即離去。嗣經集賢派出所員警 江伶 惟於同日20時25分許察覺吳贊西行止有異,在集賢派出所門口上前盤查吳贊西,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微型攝影機1台,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吳贊西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因另案前往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集賢派出所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遭員警栽贓,伊沒有拿微型攝影機,因為是員警叫伊要驗尿,並交某個東西給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之後突然就要伊伸手給員警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身體不適,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至集賢派出所時,某員警就拿出一個東西,叫被告把手伸出來,員警便將該物放在被告之手掌上,被告嚇一跳問說是毒品嗎,結果員警笑一笑就稱是派出所的東西,並要被告一同進入派出所內製作筆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從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本
件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以觀(詳見附表所示),可見被告係約於案發當日19時56分許進入集賢派出所內,被害人即員警陳奕憲則係約於20時3分許,將原先掛在其頸部之狀似微型攝影機之物品拿下,並置放在其辦公桌上,被告於進入集賢派出所後,狀似與坐在前揭辦公桌旁之員警陳奕憲交談或發生口角,並逐漸往員警陳奕憲靠近,於20時
7分57秒許,員警陳奕憲以手示意被告離開派出所時,被告從隨身背包處以右手將疑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1個放置在其前方桌面上,該疑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擺放的位置恰遮蓋住前開疑似微型攝影機之黑色小方形物品;於員警陳奕憲離開該辦公桌後,被告則低頭朝該辦公桌上放置疑似行動電話物品之方向看去,之後便先以右手握住放置在該辦公桌上之前開疑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再伸出左手托住上開物品,以雙手將前開物品拿起離開桌面(此時前開疑似微型攝影機之黑色小方形物品亦已不在該辦公桌上)等情,另參諸證人即員警陳奕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104年1月13日如何發覺本件被告拿走警局的微型攝影機?)同事告知我的。勤務結束回到派出所之後,我把個人身上的微型攝影機放在派出所桌上,先離開去洗手或上廁所,離開廁所之後,回到派出所辦公室,在裡面待了一下,沒注意到我的微型攝影機不見,過了幾分鐘有同事告訴我東西被拿走了。(問:是否知道當天發覺被告手持微型攝影機的員警是誰嗎?)我不知道。是被輾轉告知的。發現的人是證人 江伶惟 。(問:你當天有無注意被告的精神狀況如何?)不是很好。比較激動。(問: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跟警員吵架嗎?)應該不算吵架。被告講話本來就比較激動。(問:前開勘驗結果1612、1615(一)、(二)、(三)中所記載之警員是否都是你?)是。上開1615(三)我以手指向派出所外,當時是示意被告離開,他不走,後來我就離開我位子。」等詞(見本院二審卷宗第159至161頁),由此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趁員警陳奕憲疏於注意且離開坐位之際,徒手竊取員警陳奕憲所有而放置在辦公桌上之微型攝影機1台得手等客觀行為,被告前開辯稱:伊沒有拿微型攝影機,是員警叫伊要驗尿,並交某個東西給伊,才遭員警栽贓云云,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㈡再者,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中固改辯稱:伊根本無竊盜之犯意,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伊僅是不小心拿到,且伊本來拿的是圓形的東西,不知道為何變成長方形的密錄器云云(見本院二審卷宗第188頁),辯護人亦以: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先與員警爭執,情緒比較激動,離開的時候順手拿起桌上的東西,且被告一再辯稱是圓形的東西,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不符,可證其辨識能力確實有些落差,又被告拿起桌上東西後,並無放入口袋或包包內等隱匿之行為,僅拿在手上,此與一般竊盜情狀有異,顯示被告辯稱是不小心誤拿,不是故意竊盜等詞應屬可採,再參考被告因過去施用毒品之問題,導致被告腦部受損,辨別事理能力有下降,爰認被告於行竊當時應無竊盜之意圖等語置辯(見本院二審卷宗第188頁背面)。惟查,本案被告雖經鑑定後為醫院判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然此非必然表示被告毫無認識其行為之現實意義,而仍應依卷內所有事證,具體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存否。準此,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竊時之手法,係將疑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1個放置在集賢派出所內之辦公桌上,且擺放之位置恰遮掩住員警遭竊之微型攝影機,又趁員警陳奕憲離開該辦公桌之際,刻意以雙手同時拖住前開疑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及微型攝影機,始行竊得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於行竊時,有刻意利用員警疏於注意及以他物遮掩等情狀,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不小心誤拿,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是否可信,殊非無疑;又況,被告於犯後遭員警查獲上情後,先係以遭員警栽贓等情詞置辯,嗣於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又幡然改稱是不小心誤拿云云,惟觀諸卷附上開遭竊微型攝影機及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採證照片對照以觀(見本院二審卷宗第120至121頁、第167至172頁),可證被告竊取之微型攝影機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間,無論是外觀、形狀及大小均有顯著之差異,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卻仍執意取走之,及至證人即集賢派出所員警江伶惟察覺被告行止有異,即時在集賢派出所門口上前盤查被告,才發現被告手掌中握有甫行竊得手之微型攝影機1台等情,此可觀諸證人江伶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記得104年1月13日曾經在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前查獲本件被告手持微型攝影機案件?)是,我查獲的。當天被告到我們派出所,情緒比較激動,我去巡邏,接到所內通知,被叫回來支援,我先到派出所裡面,因為被告走來走去,因為要處理被告,所以有在派出所裡面盯著被告,被告走出前門,我有一直看著被告,發現他手握東西,有1條線垂下來,有點眼熟。我走過去跟被告講話,被告當時已經在派出所前門騎樓附近,我跑過去問他,請他把手打開,他打開後,發現是微型攝影機,有貼同事的姓名貼。(問:當時你怎麼跟被告說?被告如何回答?)我說你手上東西應該是我們裡面同事的,不是你的,後來他語無倫次,一下說拿錯,一下說有拿。因為被告來派出所情緒就比較激動,我才會被叫回來,被告當時交代很不清楚。(問:當時請被告打開手掌時,除了微型攝影機外,有無其他東西嗎?)兩隻手都有拿東西,左手是握拳,因為微型攝影機比較小,另一手很自然拿東西,但是我沒有印象是拿什麼。(問:被告有無說被栽贓?)他一下說拿錯,一下說是他拿的,一下說是被栽贓。言語反覆,情緒激動,講話大聲。」等詞即明(見本院二審卷宗第162至164頁),是被告於行竊得手後雖未及將所竊得之微型攝影機放入口袋或包包內,然衡以該物體積較小,又經被告刻意以手掌包握住,以掩人耳目,若非經員警江伶惟仔細觀察,被告之竊行實非他人所得輕易查覺。綜上各情,足見被告某程度仍可認知上開微型攝影機1台屬他人所有、且係有價值之物,卻仍以前開手法掩飾竊行而竊取之,故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審理中雖另請求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所示與被告一同走出派出所之員警為何人,並聲請傳喚該員警到庭等語(見本院二審卷宗第164頁背面),惟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為何並未見辯護人釋明,自難認有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再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且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而有妄想、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病狀,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查卷第9頁),且被告經臨床診斷為罹患「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類成癮」、「器質性腦症候群/其他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及「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之人,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被告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及先後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並核閱確認無訛,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2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吳贊西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保險對象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吳贊西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9月28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吳贊西於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4年11月4日八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吳贊西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宗第33至109頁、第133至148頁);此外,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個人史及病史、精神狀態之檢查及心理衡鑑之結果,該醫院鑑定之結果略以:「 吳員 之形式思考鬆散,自述過去有幻聽、關係妄想症狀,案發當日相關行為非基於幻覺妄想所致,吳員對竊盜行為有理解其為非法行為之能力,歸責全案為在與員警爭論間未注意而誤取,…鑑定當日施以『中文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WAIS-III)』,結果顯示,吳員之語文智商74,作業智商79,全智商76,達於邊緣智力,若與其過往之功能相較,可能相當或有輕微之退化,整體認知功能雖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但確實較常人為弱。吳員之臨床表現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症狀,但出現在其施用安非他命相當時日之後,其診斷需考量『安非他命引致之精神病』或『器質性腦症候群』,惟亦無法排除原發性『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或『妄想狀態/妄想症』之可能,但上述診斷已達具有幻覺、妄想之精神病程度,與其過往之病歷所載及所持有之重大傷病卡尚稱符合,其認知功能亦不佳。…依吳員過往之病情推斷,吳員近年之認知功能下降,其判斷事務之能力、情緒控制及行為控制之能力亦明顯偏弱,本次鑑定中之相關行為較與其整體認知能力、控制能力不佳顯有相關,惟尚不足認為其完全沒有辨識能力。…本次鑑定認為吳員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亞東醫院
104年12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審卷宗第175至177頁);本院另參酌被告案發後於104年1月14日偵訊時、本院一審104年4月24日訊問時及本院二審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多有回答不知所云之情況(見104年度偵字第3081號偵查卷第32頁、本院一審卷宗第21至22頁、本院二審卷宗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應訊時之反應確有異於常人之處,且與其前述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病之症狀相符合,復有前揭病歷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與被告案發前後時之言行表徵以及精神狀態,認為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之際,確因前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上開精神障礙,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致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恰。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稱被告因有精神障礙請求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此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其竊得之贓物於案發後未久即遭警查獲,並已由警方取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進而審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作成之結論載稱:「吳員未來仍可能因其判斷力及控制力之明顯減損,而在受到外在刺激時,仍有相當程度再犯治安事件之風險。建議持續規律於精神醫療院所追蹤診治。」等語,足見由被告過往病史及治療史觀之,對其若未予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為竊盜犯行或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除保護其個人,使之獲得治療照護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將來因其精神障礙狀態所可能引致之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共3個檔案)之勘驗結果:
┌─┬─────────────────────────┐│一│勘驗標的:MVI_1609.MOV││├─────────────────────────┤││勘驗時間:共0時0分17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0分0秒時,監視器錄影位置│││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門口外騎樓,畫面左下至右上│││方即該派出所外騎樓,畫面左上方即路邊,而畫面右側│││外應為該派出所之門口,另有1輛黑色機車停放在騎樓│││即畫面左上方,亦有1名路人從旁走過。│││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0分1秒時,1名身穿墨綠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頭帶白色鴨舌帽並覆蓋黑色安全│││帽及肩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即被告吳贊西,自前開機車│││停放處往該派出所門口方向走去,即畫面左上至右方;│││於影片0分3秒時,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1/13(年份未顯│││示在畫面中),19時56分53秒;於影片0分6秒時,被告│││離開畫面走進該派出所內。│├─┼─────────────────────────┤│二│勘驗標的:MVI_1612.MOV││├─────────────────────────┤││勘驗時間:共0時0分16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0分0秒時,監視器錄影位置│││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辦公室內,該辦公室內設有6│││個長型辦公桌,並以將3個辦公桌略有間隔的方式擺放│││成1直排,平行放置共2排,分別於畫面中間左側及右側│││,而該辦公室內約有10位警員,各自辦公、交談及走動│││。│││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0分1秒時,1名身穿警察制│││服之男子即警員陳奕憲,站立於畫面左上方辦公桌及右│││上方辦公桌的中間,即畫面上方中間,其先將狀似警用│││螢光外套的物品1件,掛放在左上方辦公桌旁之椅背上│││(此時畫面略有向下移動後再往上);於影片0分6秒時│││,該警員面朝監視器方向,雙手從頸部往頭頂方向移動│││,狀似將掛在其頸部疑似微型攝影機之黑色小方形物品│││1個拿下,並放置在右上方辦公桌之中間左邊桌面上;│││於影片0分11秒時,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1/13(年份未│││顯示在畫面中),20時3分2秒,該警員將前開疑似微型│││攝影機之物品放置在右上方辦公桌之桌面後,朝監視器│││方向走去即畫面下方,離開該辦公桌。│├─┼─────────────────────────┤│三│勘驗標的:MVI_1615.MOV││├─────────────────────────┤││勘驗時間:共0時1分26秒││├─────────────────────────┤││勘驗結果:│││㈠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0分0秒時,監視器錄影位置│││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辦公室內,該辦公室內設有6│││個長型辦公桌,並以將3個辦公桌略有間隔的方式擺放│││成1直排,平行放置共2排,分別於畫面中間左側及右側│││,而該辦公室內約有5位警員,各自辦公、交談及走動│││。該辦公室內1名身穿警察制服之男子即警員陳奕憲,│││坐在畫面右上方辦公桌之左上方桌面旁,另有1名身穿│││墨綠色長袖上衣、藍色長褲、頭帶白色鴨舌帽並覆蓋黑│││色安全帽及肩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即被告吳贊西,背對│││監視器畫面站立在該辦公桌之下方桌面旁;於影片0分│││4秒時,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15/01/13,20時7分10秒│││。│││㈡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0分17秒時,被告仍站立在│││原處,其右手上下比劃並指向警員陳奕憲,狀似與該警│││員交談或有口角,此時疑似微型攝影機之黑色小方形物│││品1個,依然放置在畫面右上方辦公桌之中間左邊桌面│││上;於影片0分43秒時,被告左手將看似保特瓶之透明│││長條物品1個,放置於該辦公桌之下方桌面上後,其雙│││手伸進肩背之斜背包內,狀似要拿取某物,並緩緩走向│││該警員身邊。│││㈢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0分51秒時,畫面上方顯示│││時間為20時7分57秒(年月份未顯示在畫面中),被告│││站立在警員陳奕憲右側,即畫面右上方辦公桌之左側桌│││面旁,警員陳奕憲先以左手指向前方,被告從隨身背包│││處以右手將疑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1個放置於│││其前方桌面上,該疑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擺放│││的位置恰遮蓋住前開疑似微型攝影機之黑色小方形物品│││;於影片0分53秒時,警員陳奕憲起身先以左手指向前│││方,右手則拿著看似平版電腦之黑色亮面方形物品1個│││,復將該看似平版電腦之物品換至左手拿取,右手則拿│││起放置在該辦公桌之上方桌面上看似保溫瓶之銀色長條│││物品1個,逐步朝畫面右方走去,離開畫面,而被告則│││低頭朝該辦公桌上放置疑似行動電話物品之方向看去。│││㈣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片1分0秒時,有1名身穿警察│││制服之男子自畫面右方走至畫面右上方辦公桌之上方桌│││面旁;於影片1分2秒時,被告先以右手握住放置在該辦│││公桌上之前開疑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再伸出│││左手托住上開物品,以雙手將前開物品拿起離開桌面(│││此時前開疑似微型攝影機之黑色小方形物品亦已不在該│││辦公桌上),甫有1名身穿警用螢光外套之男子經過被│││告身旁,恰巧擋住被告身影;於影片1分6秒時,被告右│││手拿著前開疑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指向前開站│││立於該辦公桌之上方桌面旁之警員,狀似與警員交談或│││有口角,並逐步朝警員方向走去,途中其亦有以左手指│││著前開疑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並未將前開疑│││似行動電話之物品放入背包內);於影片1分17秒時,│││被告與警員一同站立於畫面右方,狀似與警員交談或有│││口角,且其右手拿著前開疑似行動電話之黑色長方形物│││品擺動,看似激動,復與警員朝畫面右方走去,離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