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年寬 選任辯護人 呂雅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玉焜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年寬部分撤銷。
王年寬無罪。
其餘上訴(曾玉焜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年寬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頭份鎮○○里里0000000號之候選人,曾玉焜則係王年寬競選總部名義上之總幹事,曾玉焜明知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使王年寬順利當選,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1月21日、22日左右上午8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 林雄輝 住處,惟林雄輝當時有客人在,曾玉焜遂先離去。嗣於同日傍晚17時許,林雄輝前往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曾玉焜住處,曾玉焜即請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王年寬,並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林雄輝明知曾玉焜所交付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予收受(林雄輝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進行約談,始查獲上情。
理由
壹、被告曾玉焜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玉焜及其辯護人對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6、第193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玉焜及其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76、77頁、第90至93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125頁、第214頁背面至216頁、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且經證人林雄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0至62頁、第66、67頁),並有林雄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8頁)、苗栗縣選舉委會104年1月19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苗栗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影本及當選人名單公告影本(見原審卷第60至77頁)、選舉人名冊(見原審卷第79、80、83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玉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從而,被告曾玉焜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曾玉焜於103年11月21日、22日傍晚17時許,因證人
林雄輝前往被告曾玉焜住處,由被告曾玉焜向證人林雄輝行賄乙節,業據被告曾玉焜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林雄輝所證內容相符,業如前述,是起訴書記載「被告曾玉焜於103年11月21日、22日左右8時許,在證人林雄輝住處行賄」乙節,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件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曾玉焜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至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則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玉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玉焜犯上開之罪,仍係單獨個人之意為之,尚難認被
告王年寬與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起訴書認此部分渠2人為共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審部分判決(被告曾玉焜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曾玉焜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論以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敘明被告於偵查已自白其犯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說明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卻為求使被告王年寬當選,不惜以買票方式行賄,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且被告曾玉焜前有違反農會法及選罷法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惟念被告曾玉焜年事已高,將近80歲高齡,本身及其配偶均患有高血壓及暈眩,有戶籍謄本1份及晟新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行賄之金額、行賄對象人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玉焜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僅有國民年金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敘明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略以:關於本件賄款,請在本案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背面),且經起訴檢察官函覆表示本案應沒收之賄款,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2日苗檢宏律103選偵114字第0360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8頁),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曾玉焜用以交付之賄款2000元,應由法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其年事已高,身
體狀況不佳,不適於服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號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甚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曾玉焜前曾擔任苗栗縣頭份鎮 斗煥里 里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7頁),且於本案犯行時為社會歷練經驗豐富之成年人,明知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本應以身作則,竟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況且被告曾玉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已減輕其刑,尚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審酌被告曾玉焜前於89年間,因有選舉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買票行賄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2份裁判書查詢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第10至20頁),被告曾玉焜一再觸犯相同類型之案件,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引以為惕,現又為使被告王年寬當選,竟在其前案緩刑期間(100年3月24日至104年3月23日)之103年11月21日或22日,向證人林雄輝買票行賄,所為實不足取,益徵前案判決對被告曾玉焜諭知緩刑之成效不彰,另衡諸目前獄政機關均設有相關之醫療單位,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可獲相當之照護,尚無從僅因被告年事已高即給予緩刑之宣告;且為導正賄選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賄選後若遭查獲,認罪後即可換取緩刑宣告,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賄選犯行,敗壞選舉風氣,故本院認本件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從而,本件被告曾玉焜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王年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年寬與被告曾玉焜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玉焜於同年11月21日、22日左右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向林雄輝行賄,請其支持被告王年寬選里長,並交付賄款2千元,獲得林雄輝首肯,允諾投票予王年寬,被告曾玉焜事後並向被告王年寬回報已向林雄輝行賄2千元,被告王年寬回覆知悉,惟該2千元尚未補予被告曾玉焜。㈡被告王年寬接續上揭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11月8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向 彭鳳嬌 行賄,被告王年寬在屋外等候,由不詳成年男子進入屋內,請彭鳳嬌支持王年寬選里長,並交付1千元,獲得彭鳳嬌首肯,允諾投票予王年寬;接續於同日17時許,在頭份真斗煥里8鄰大營路123號,向 溫永祥 行賄,王年寬與某男先敲門僅站在屋門外,請來應門之溫永祥支持王年寬選里長,某男並即交付1千元(千元紙鈔1張)予溫永祥,並獲溫永祥首肯,允諾投票予王年寬,因認被告王年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自無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年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曾玉焜之供述、證人林雄輝、彭鳳嬌、溫永祥之證述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年寬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曾玉焜共同向證人林雄輝行賄;亦未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向證人彭鳳嬌行賄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王年寬是否與被告曾玉焜共同行賄部分⒈被告曾玉焜於上開時、地交付賄款1千元予證人林雄輝,要
求其於上開選舉支持被告王年寬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被告曾玉焜向證人林雄輝交付賄款之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王年寬是否與被告曾玉焜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則為此節厥應審究者。
⒉依證人即被告曾玉焜於警詢中供稱:因證人林雄輝來伊住處
好幾次,跟伊要買票錢,伊才先出2千元,王年寬沒有事先拿現金給伊幫他買票,但是還沒拿錢給伊,也無與王年寬期約等語(見他卷第77頁);於偵查中供稱:王年寬沒有拿錢給伊,委託伊買票;王年寬沒有交代要給林雄輝2千元,【是否王年寬不熟,才叫你去給林雄輝2千元?】不是,伊只是想幫王年寬當選;【王年寬說什麼?】他說知道了,沒說其他等語(見他卷第90、92頁),顯見被告曾玉焜交付之賄款係其個人之金錢,而非被告王年寬所交付者,且渠等亦未就交付賄款乙節有何期約或謀議;佐以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年寬有事先或事後與被告曾玉焜為賄選之謀議,衡情,被告曾玉焜基於個人情誼或其他因素考量,為使被告王年寬順利當選而自行買票行賄,並非不可能之事;況且,起訴書亦未記載其2人於何時、何地、如何謀議,是難單憑被告曾玉焜向證人林雄輝買票行賄後有告知被告王年寬回覆等情,即遽認其2人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林雄輝雖於偵查中證稱11月21日或22日上午8時許,曾
玉焜騎車到伊住處,伊住處剛好有客人在,他就叫伊到外面,跟伊說晚上到他家,當天晚上5點多伊騎機車到他家,只有他1人在家,伊進入後,曾玉焜就問伊有幾票,並拿出兩千元給伊,且說要支持王年寬選里長等語(見他卷第66至67頁),然證人林雄輝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玉焜向其買票,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玉焜與王年寬間有何犯意之聯絡,故不能為不利於被告王年寬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王年寬辯稱並未與被告曾玉焜共同行賄乙節,尚屬可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行賄彭鳳嬌、 温永祥 部分⒈依證人彭鳳嬌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似曾相識的男子走進來
,跟伊說拜託請選被告王年寬,當天被告王年寬沒有進入伊家中,係別人拿錢給伊等語(見他卷第50至51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被告王年寬沒有到伊家裡拜票,只有1人去伊家,不知其姓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95至200頁),稽之上開證詞,證人彭鳳嬌始終證稱當天向其買票行賄者並非被告王年寬,而係另有其人,且被告王年寬亦未至其住處請託拜票,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王年寬有於上開時、地與前揭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至證人彭鳳嬌住處買票行賄。
⒉證人温永祥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戶籍內有兩位具有投票權,
伊跟伊老婆,當天伊剛好從家裡大門走出來,王年寬與一位伊不認識的人一起來,【當時王年寬有無拿選舉賄款給你?多少錢?】跟王年寬一起來的人拿給伊,1張新臺幣1千元,1票是5百元。王年寬說請伊支持他,後來跟王年寬一起來的人就從口袋掏出1千元拿給伊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卷第43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先證稱:拿錢那天、警偵訊時均飲酒,視線茫茫,不確定被告王年寬有無到場云云,又稱:被告王年寬當天有跟助選員一起到伊住處,站在外面云云;嗣證稱:伊之前不認識王年寬,當時沒有人介紹那是王先生,伊是看過傳單,伊係認為應該是王年寬,伊不確定到底是不是王年寬等語(見原審卷200頁反面至206頁反面),而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場請證人溫永祥辨認在庭之被告王年寬是否即為當天站在伊住處門外之人,證人溫永祥乃稱:沒有印象,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反面-208頁反面)。而查,證人温永祥前於警詢、偵查時均係單獨受訊,被告王年寬並未在場,乃至原審審理時始與被告王年寬同時在庭而為辨認被告本人,然其顯然不能確定當時到伊家之人是否為被告王年寬;審酌證人温永祥前既不認識被告王年寬,當不熟悉王年寬之長相,則不能排除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係因收到被告王年寬之傳單,即自行聯想到訪者應為被告王年寬所致,亦即,其前所為之證詞,存在誤認之風險,要非毫無瑕疵可指,即難遽採而認定被告王年寬犯行。
⒊再查,被告王年寬辯稱伊於103年11月8日成立競選總部,均
在總部忙碌,又競選總部於晚間有提供簡易餐點,伊在5時許是外出叫鄰近親朋好友到場用餐,不可能至上開地點行賄等情,業據其提出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邀請卡、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2張為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07-1頁、190頁);而觀之卷附被告王年寬所提103年11月8日競選總部之監視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王年寬當日確係在競選服務處進進出出,最長出入相隔時間僅有12分(16時28分19秒至17時10分42秒),其餘部分均未超過5分鐘,此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1至107-1頁),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王年寬確有於成立競選服務處當日下午5時左右,至鄰右處邀約親朋好友到服務處用餐(炒米粉)乙節,亦據證人 王年淇 、王年廣、 邱振輝傅國寶黃榮清陳清龍 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96頁),是可合理認被告王年寬於上開外出之12分鐘,係前去邀約上開證人等人到場用餐為可採;況按競選人成立服務處,對競選人而言,應屬極重要之事,理應坐鎮指揮,參以被告王年寬之競選總部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與證人温永祥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走路大約10幾分鐘等情,業據被告王年寬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7頁背面),而證人温永祥前與被告復不熟識,有如前述,衡諸常情,並佐以上開錄影監視畫面所示,被告實無暇分身在百忙之中特地前往證人温永祥住處向其買票,足徵被告王年寬前揭所辯,洵非無稽。
⒋雖依前揭證人彭鳳嬌、温永祥所證,可認證人彭鳳嬌、温永
祥均有收受不明男子交付之賄款;惟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王年寬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各該不詳成年男子謀議之事證,則難徒憑不明男子交付賄款予證人彭鳳嬌、温永祥並請其支持被告王年寬之情節,即率爾推論被告王年寬與該不詳成年男子有何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王年寬辯稱並未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行賄乙節,亦堪採信。
六、綜上以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仍有合理可疑,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王年寬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王年寬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王年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對其測謊,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王年寬部分)之理由原審法院誤認被告就交付賄款予溫永祥部分事證明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並予論罪科刑(另就與被告曾玉焜共同行賄,及交付賄款予彭鳳嬌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認與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對有罪部分上訴,然該原審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乃係有實質一罪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亦應一併審酌),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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