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雨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雨禎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東勢區載送青菜○○○區○○路之菜市場銷售為業,並以駕車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年12月3日上午,陳雨禎駕駛上開小貨車○○○區○○路○段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分許,行經該路與豐原大道6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速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仍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闖越紅燈,適有 黃和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右側,欲沿豐勢路2段左轉豐原大道5段時,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係直接左轉,黃和成上開機車左側把手因而擦撞陳雨禎上開小貨車右後車尾之鐵架,致黃和成人、車倒地,受有左額、雙手、雙膝、右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和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雨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79頁至第至80頁),核與告訴人黃和成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38至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6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偵卷第48頁存放袋)附卷可參,本案車禍經過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以駕駛貨車載送青菜至市場銷售為業,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是駕車為其附隨之業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之際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車禍,實有不當,且犯後因和解金額之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損害,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倒地受傷,僅下車詢問告訴人之傷勢,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曾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不久隨即離開一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下車走去看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有說沒有關係,伊想說告訴人沒有事情,伊又趕著去賣菜,現場亦有其他路人照顧他,伊才駕車離開,且伊離開時有跟告訴人說若沒有事,伊要走了,伊有聽到告訴人小小聲似乎說好,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80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1分55秒,在臺中市○○區
○○路2段與豐原大道6段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先將其駕駛之上開小貨車駛至路邊停妥,10時2分27秒即走至交叉路口觀看告訴人,僅於該路口停留約13秒即離去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辯:伊下車查看告訴人,確實有聽到告訴人說不要緊、沒有關係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38頁、第8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稱:伊看到四周有人(約4個人)圍過來,伊聽到有人問有沒有關係,伊想說手腳沒有斷掉,確實有回說沒有關係、沒怎麼樣,伊不清楚圍過來的人有沒有被告,後來是路人幫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相符一致。被告確曾走至交叉路口觀看告訴人,且被告係於103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3分(斯時告訴人尚未製作警詢筆錄),製作警詢筆錄時即陳述其係因聽聞告訴人稱不要緊,故而駕車離開,可認其辯稱有聽聞告訴人稱沒有怎麼樣,方才離去一節,應屬真實可信。準此,告訴人縱然因被告肇事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並非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而係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雖僅停留13秒,然被告係聽聞告訴人稱沒有怎麼樣,方才離去,其主觀上究竟有無致人死傷而擅自逃逸之犯意,實非無疑。
㈡告訴人雖稱:伊額頭有擦傷,衣服有破掉,外觀看得出來有
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告訴人戴有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告訴人左額之擦傷得否為被告所見,實非無疑。告訴人雖稱其衣服破掉,然衣服破損掉之具體情形為何,尚無相關事證可佐,且衣服破損並不必然等同於受有傷害,仍有可能因衣服材質、厚度等狀況而未致成傷,又告訴人於雙手、雙膝、右足踝之傷勢並非如流血等較為明顯之傷勢,僅為輕微之擦傷,縱若告訴人衣服確有破損,被告當時僅停留短短13秒之短暫時間,被告復年事已高,該破損情形及上開輕微傷勢得否為被告所見,亦非無疑。參以案發當時為12月,正值冬天,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戴安全帽,穿厚厚的長袖外套及長褲,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實屬可能,而非無據。至於被告雖供稱:伊看見告訴人腳彎著,伊想要去扶他的腳,但路人叫伊不要動他,至其離去告訴人仍坐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告訴人於當時並無顯而易見之傷勢,被告於短暫停留時間復又聽聞告訴人稱沒怎麼樣,方才離去,是以縱然告訴人有上開彎腳或尚未站起之情狀,尚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而需救助,而具逃逸之意。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未報警處理或請求救護車前往救護,然其既已下車查看告訴人受傷情形,復於聽聞告訴人稱沒有怎麼樣,方才離去,顯見其主觀上乃認定其毋庸盡救護義務,始離開肇事現場,是其所為核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縱有意圖規避車禍賠償責任之嫌,然其此部分行為既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所處罰範圍,自難以被告有此部分行為,逕認被告涉有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離開時有跟告訴人說若沒有事
,伊要走了,伊有聽到告訴人小小聲似乎說好等語,然與其於準備程序供稱:伊說伊要走了,告訴人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你要離開時,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嗎?)沒有,因為我只有聽到他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不符,是被告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而離開現場一詞,自非事實,不可採信。惟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仍不得推定其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本件既仍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張凱鑫法官顏銀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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