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賴聖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19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
里○○街與博愛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無照駕駛、酒
後駕車,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黃聖育 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
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機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即零件費用2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佳泰精品
行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送
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0,000元(即零件費用20,00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照卷附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年)5月出廠,
直至107年9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
4月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
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533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即為15,533
元。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機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0,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機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53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77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0×0.536×(5/12)=4,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4,467=15,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