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09號
原告 詹克加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
二、被告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顯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附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詹克加對日顯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陳明其所指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其提起自訴(書狀所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3號案件之被告並非日顯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日顯公司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一情,有案件繫屬情形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7頁),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