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印尼國籍人,嗣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取得我國國籍。又兩造前於91年12月27日結婚,並於101年8月6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補登,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1共同生活,且與原告育有子女廖○○。未料,被告於111年6月間告知原告欲返回印尼娘家探望家人及與家人出遊,並於111年6月6日出境離開臺灣後,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初期原告去電詢問被告歸期,被告卻表示不願再回臺與原告及子女相聚,幾經原告請求被告返家未果,現今被告雖有以通訊軟體與子女聯繫,但未曾提及返臺探望,對於原告亦未有聞問,其離家迄今未歸,未主動聯繫原告,亦未告知其行蹤,且目前行方不明,是被告所為,顯然無意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被告婚後於111年6月6日離家並出境臺灣,此後未再與原告同居,迄今已有2年餘,期間未曾與原告主動聯繫,對原告亦未有聞問,是兩造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認定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戶籍謄本可供證明,並有雲林○○○○○○○○113年11月20日雲螺戶字第1130003086號函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19日領二字第1135343998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請來臺簽證資料在卷可以補充證明,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廖○○於113年12月13日到庭證稱:我現在是與原告及祖父母同住,被告之前有與我同住,但於2年前回去印尼之後就沒有再同住了,這2年來被告跟原告、我聯絡僅有5次左右,被告在回去印尼前有說過就不回來了,被告回去印尼後我用Messenger電話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也有說不回來,最近一次聯絡是前天(即113年12月11日)被告打給我關心一下彼此的生活,但是被告並沒有關心原告的生活,我之前有問過被告的地址,目前只知道被告在雅加達等語相符,又本院主動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6月6日出境離開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以佐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於111年6月6日出境離開臺灣,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已3年餘未曾與原告同住生活,期間又鮮少與原告聯繫,亦未曾聞問原告之生活,甚至表示不願再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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