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5號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被告與原告 劉采羚 、 陳宣翰 、 陳惠娟 、 王于瑄 、 楊雅秀 、 蔡亞原 、 曾毓文 、 簡子芯 、 蘇筠云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劉采羚、陳宣翰、陳惠娟、王于瑄、楊雅秀、蔡亞原、曾毓文、簡子芯、蘇筠云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6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22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25號裁定核定,如附表),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24,07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50元【計算式:30,220元-24,070元=6,15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6,15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15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原告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A)
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B)
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A-B)
1
劉采羚
4,000元
3,333元
667元
2
陳宣翰
4,000元
3,333元
667元
3
陳惠娟
4,000元
3,333元
667元
4
王于瑄
4,220元
3,406元
814元
5
楊雅秀
4,000元
3,333元
667元
6
蔡亞原
4,000元
3,333元
667元
7
曾毓文
4,000元
3,333元
667元
8
簡子芯
1,000元
333元
667元
9
蘇筠云
1,000元
333元
667元
合計
30,220元
24,070元
6,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