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肆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5月11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請VISA信
用卡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則簽立
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92年
3月16日掛失補發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
責任,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甲○○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1月19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5,24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甲○○於91年10月2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信
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1月19日止,共積欠210,62
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查詢、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
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
約定。本件被告甲○○就MASTER信用卡款項,積欠原告210,
625元屆期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而就
VISA信用卡款項,積欠原告205,244元屆期尚未給付,視同
全部到期,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