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及訴訟代理人丙○○地
址「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應更正為「住台北市
○○區○○○路○段○○○號九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
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
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
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