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丙○○
  被   告 丁○○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向其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
卡」,經其核准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
循環領用動撥借款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九五計算,並應按期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
年八月二日起即開始動撥上開借款額度,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
項擔保品契約內容查詢、循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表、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為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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