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4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
1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以偽造且其上載有甲○○Z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在臺中市向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支存帳戶,經領得安泰銀行之支票後簽發使用,並未如數付款,使該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並使得甲○○之信用受到影響。
㈡丙○○承前概括犯意與 羅福祥 (另案通緝中)二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乙○○所經營之「強人國際有限公司」,詐稱與第一商業銀行董事長 陳建隆 交情甚篤,該銀行為配合政府之刺激景氣政策,已取得「專案」創業貸款,每人可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有2000個名額,共計6億元,如有人欲貸款,可與貸款人約定實付貸款人20萬元,另10萬元購買乙○○公司相關產品,以達創業之目的,並稱貸款資料準備齊全最慢一個月內即可貸得款項,使乙○○信以為真,於90年6月20日與丙○○簽訂企業協議合約書,丙○○並出示偽造之身分證,並約定新公司於90年7月1日正式成立營業,公司基本開銷之水電費、電話費、廣告費、伙食費、交際費、新聘職員薪津一律以股份比例之45:55%各自負擔,乙○○即提供其公司場所並刊登廣告招募欲貸款之會員,支出、人事、行政等費用共70萬元,共招募會員200多人,詎料丙○○與羅福祥二人取得貸款人之貸款資料後即避不見面,嗣經乙○○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並無該創業貸款之專案,乙○○至此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被害人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按被告應尚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㈠本件被告丙○○另涉嫌於88年6月間與羅福祥共同基於詐欺
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羅福祥冒稱係 林建榮 ,佯稱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4樓之2之群健銀髮村股份有限公司、群將量販店股份有限公司、全民福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由丙○○冒稱係 陸國泰 為上開三家公司董事長,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9樓之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負責人 劉毅 ,騙稱要購買巨科公司股票一千張,雙方以一千五百萬元成交,約定第一期於88年
7月13日支付4百萬元,第二期至第四期,分別交付4百萬元、4百萬元、3百萬元,而由丙○○於板橋市公司內,以陸國泰名義開立發票人為陸國泰、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面額為1600百萬元,發票日為88年9月8日之偽造支票一紙,作為保證,交付予劉毅,使劉毅陷於錯誤而交付巨科公司股票一千張予羅福祥及丙○○,羅福祥即冒用林建榮署押簽立收據一紙交付予劉毅,足生損害於林建榮。嗣於88年7月13日,羅福祥及丙○○未依約付款,劉毅即與介紹人王財源、 陳伯源 至板橋市○○路○○○號14樓之2找羅福祥及丙○○理論,羅福祥即偽簽林建榮之署押及蓋用林建榮印章於股票運作協議合約書上,要求劉毅簽字,遭劉毅拒絕,迄至88年9月7日前開保證票到期前,丙○○來電要求勿將支票軋入銀行,劉毅乃要求羅福祥及丙○○返還股票,遭羅福祥及丙○○拒絕,劉毅始知受騙。
㈡被告丙○○再於88年7月間,以偽造之陸國泰支票九紙,向告訴人 張世珅 詐借252萬5千元,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
㈢被告丙○○繼於88年3月3日,以偽造之「 王根旺 」身分證
,至臺北縣 陳景宏 所開設汽車商行,持偽造之面額為30萬元,發票人為王根旺支票,向陳景宏購車輛一部。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4704號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博股)審理在案,且本院博股係於95年4月19日即受理該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證查詢無誤。
四、又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以連續犯、牽連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件前揭被起訴部分(95年度偵字第26402號),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按被告應尚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4704號移送本院博股併辦部分,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查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詐欺取財罪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範疇;況被告所涉犯之多次詐取他人財物,亦極有可能構成常業詐欺罪之要件,至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或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或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則與前開犯行間互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由本院將本件移送本院博股一併審理,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