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22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573、24574、2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居安一莊之住戶(甲○○住該址2樓、乙○○住1樓),甲○○於民國95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2樓之居安一莊特定多數居民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因與乙○○就居安一莊房屋管理事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乙○○「無恥」(原審判決書漏載,應予補充)、「他媽的B」,致其名譽受損;會議不歡而散之際,乙○○步出會議室欲返回1樓住處,甲○○亦隨行步出跟於乙○○之後,2人仍有口角,甲○○心有未甘,旋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述居安一莊1、2樓樓梯間,徒手毆打走於其前方之乙○○,致乙○○受有頭部創傷右前額淺撕裂傷、左手腕、右手肘瘀傷、右手腕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公訴人所提出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開時地曾口出「他媽的B」、「無恥」等言詞,旋與告訴人於前址1、2樓樓梯間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是在開會時對著會長及委員說告訴人無恥等語,告訴人在旁邊聽到就說我怎麼罵人,我就對著告訴人說你的行為就是如此,並再對著會長、委員說「他媽的B」;另外,當時是因告訴人先出手,我才還手,我自己沒有受傷,當場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是被大家勸架拉開後,隔2、3分鐘我不服氣,又到告訴人上址1樓住處,才看到告訴人頭上流血,我不知道告訴人頭上的傷如何來的云云。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以「無恥」、「他媽的B」等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旋徒手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經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前揭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862號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進而以事實欄所述言詞辱罵告訴人,旋復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頭部受傷等情,經現場目擊證人 胡行之 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5938號偵查卷第14頁、95年度他字第6124號偵查卷第16頁);另證人 康大舜 、 許少文 、 杜森堯 則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開時地打架後,即見告訴人頭部前額有流血情形(見95年度他字第6124號偵查卷第16、17頁),俱徵告訴人前開指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足見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無疑。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居安一莊」為國防部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列管之軍士官退休人員宿舍,而被告於前開居安一莊內2樓之會議室辱罵「無恥」、「他媽的B」等言詞時,門是開著,任何人都可以進進出出,當時在場者,連同被告在內共有5個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足見居安一莊會議室乃特定之居安一莊住戶等多數人出入之地點甚明,是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居安一莊內會議室內,以「無恥」、「他媽的B」等足以減損告訴人聲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容無足取。
㈢、被告復另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所以才還手,且當下並未親見告訴人受傷,不知告訴人傷勢何來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前開時地打架後,告訴人頭部前額即有流血情形,經證人胡行之、康大舜、許少文、杜森堯於偵查中結證如前,顯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係由被告毆打所造成甚明,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傷勢何來,容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復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云云,然證人胡行之於偵查中結證稱:後來起爭執,會長就先走出會場,告訴人跟著走出去,被告出去後就在2樓樓梯上罵告訴人,告訴人也回頭罵他,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拳打腳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38號偵查卷第14頁),顯見被告容係因誤認告訴人欲對之為攻擊,因而先行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自不得以此誤認將遭對方攻擊據為卸責之詞,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復稱案發當時尚有 鄭節蘭 、 鄧瓊 、 王桂姣 在場,可出庭作證,然依前述事證,足認被告本件所為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述3位證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丙、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前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漏載前段,爰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逾古稀,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渠因與同居眷村之同袍因細故發生口角,意氣相爭,口不擇言,辱罵被害人,並毆打被害人成傷,所為固非可取,惟核其惡性非重,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至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意旨求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為屬有據,爰就被告前開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部分各量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罰金新台幣5千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依憑告訴人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