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5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檢官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於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擬制累犯規定,刑法累犯之規定已有變更,惟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209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3月15日,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詎其於同年4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並交與第三人用以抵償債務。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