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扺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黃精銳
夏 黃瑞蓮 黃正立 黃精妙 黃名弘 黃資婷 黃正機 黃田守 相對人 張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渠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29、62
9之1及516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各為158、17及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7920分之572,以下稱系爭土地),係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黃金泉 於民國71年11月15日設定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 郭進旺 作為借款之擔保,存續期間自71年11月15日起至72年
9月14日止,清償日期為72年9月14日,又該抵押權既約定72年9月14日為清償日期,迄今已過20年以上,則抵押權時效依民法第880條及第125條規定業已消滅,故相對人自無再請求拍賣系爭土地之理,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職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暨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故僅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認定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抗告人欲就該筆借款實質上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要非依本件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原係黃金泉所有,並由黃金泉於71年11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進旺,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71年11月15日起至72年9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72年9月14日,嗣於
100年1月5日再由郭進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業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轉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至52頁)。又系爭抵押權所定債務清償日期既係72年9月14日,客觀上足認原債務人即黃金泉確有逾期清償之違約情事,又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時確已全數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當。至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者,須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為前提,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一節,性質上係屬實體問題,要非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系爭抵押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即有疑義,依法應由抗告人就此部分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當。故抗告人猶執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