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51號抗告人(即原告)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景文科技大學等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1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及回復原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店公崙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月4月
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後段之異議,係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所為,本院100年3月16日之補正裁定,係法院所為,不適用前開規定,本件仍應視為抗告。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