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1號聲請人 張鎮國 相對人 黃精銳 相對人 黃正機 相對人 夏黃瑞蓮 相對人 黃正立 相對人 黃精妙 相對人 楊秋香 相對人 黃名弘 相對人 黃敏 𡚱相對人 黃郁琇 相對人 黃怡菁 相對人 黃姿瑜 相對人 黃田守 相對人 黃靜蓮 相對人 黃資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金泉 於民國71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 郭進旺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72年9月14日止,清償日期為民國72年9月14日,經登記在案。嗣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於民國100年1月
5日因讓與移轉予聲請人張鎮國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黃金泉未依約清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黃金泉已死亡,該抵押不動產現已分別因繼承、贈與等關係移轉與相對人等所有,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