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翔選任辯護人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05
5號、99年度偵字第496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鼎翔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鼎翔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經由網路交易購得屬於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患有憂鬱症心情不好,欲飲酒作樂卻苦無錢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12月12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租得之8GS-713號重型機車,持其所有之武士刀1把,至高雄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進店內即將武士刀拿出,對相隔約6、7公尺遠之店員 黃梅韶 恐嚇稱搶劫,致黃梅韶心生畏懼,立即躲到倉庫內反鎖並報警,黃鼎翔見勢不對乃離去而未得逞。
二、黃鼎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98年12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持上開武士刀1把,至高雄縣○○鄉○○村○○路○○○號「7-11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刀抽出高舉,對相隔約50公分遠之店員 陳裕升 稱要搶劫,至使陳裕升不能抗拒,任由黃鼎翔自行從收銀機內取走新臺幣(下同)3355元。
三、黃鼎翔得手後欲離去時,適有顧客 連金瑞 進入上開店內,黃鼎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武士刀指向約30公分遠之連金瑞臉部,嚇令連金瑞將錢拿出來,至使連金瑞不能抗拒,而將錢包交出,黃鼎翔即將錢包內之37,000元取走,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四、黃鼎翔於強盜取得上開錢財後,先將上開長刀1把丟棄在高雄縣○○鄉○○路○○○號民宅旁之花台內,即聯絡其友人 劉格志 (本院業已先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至高雄縣○○鄉○○村○○路「春天小吃部」飲酒,再於同日凌晨4、5時許,與劉格志共同至上開其丟棄長刀之處所○○○鄉○○路○○○號民宅旁之花台內,將該把長刀取出交給劉格志藏放。嗣於同月22日下午6時許,黃鼎翔因良心不安,乃由其父母陪同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首,並同意警方至其所居高雄縣○○鄉○○路○段○號
4樓1430室搜索,扣得其所有犯案當天所穿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步鞋1雙,之後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劉格志,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通知劉格志到案,再經劉格志同意,至高雄縣○○鄉○○○街○○號10樓之6居處搜索,扣得其藏放上開黃鼎翔所有之武士刀1把。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黃梅韶、連金瑞、陳裕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正確性,且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報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概括授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鑑定,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鼎翔對於上開持刀恐嚇被害人黃梅韶取財及強盜被害人連金瑞財物等事實,均不諱言,且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梅韶、連金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805
5號卷第48─49頁),並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持刀向被害人陳裕升取得財物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恐嚇被害人陳裕升取走其金錢 云云 。惟查,本件經證人即被害人陳裕升於偵查中證述稱:案發時被告將武士刀抽出,直直拿著往天空,隔伊不到50公分,後走進來收銀機拿錢,伊人往後退,被告就拿走3,355元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8
055號卷第4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案發當時被告拿刀子,大概從地面到伊腰部這麼高,當時伊看到被告拿出刀子有感到害怕,伊讓被告將錢拿走沒有阻止,因為被告拿著刀子,伊怕被傷害等語明確(見審卷第172頁),而參之本件被告所持之武士刀其刀刃長71.5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審卷第174頁),被告以此長度之刀械,站於被害人陳裕升之面前50公分,並抽出指向天空,以此情況下其對於被害人陳裕升之身體之危害係處於急迫之情況,客觀上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均不敢反抗之地步,自屬於使被害人陳裕升不能抗拒,而取其保管金錢,而為強盜之犯行無誤,被告所辯僅係恐嚇被害人陳裕升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對於持有上開武士刀1把於夜間出入上開超商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上開武士刀係管制之刀械,辯稱:上開武士刀係伊買來作為練習居合道之用,並未開鋒云云。惟查,上開武士刀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結果認為:刀刃長71.5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係屬公告查禁之武士刀,此有鑑驗書及所附相片5張1紙在卷可查(見審卷第150─154頁),因而上開被告所持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公告查禁之刀械應無疑問,本件並有武士刀1把扣案可憑。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共二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因見被害人轉身而逃跑,最終未能達成取財之目的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上開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之犯罪後,尚未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人員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於夜間持武士刀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恐嚇被害人取財,及強盜被害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強盜所得之金錢數額尚非鉅大,又被害人等均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告訴之意思,且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平日素行尚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外套1件、牛仔褲1件、步鞋1雙,係被告身體所穿著之衣物,與其上開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之犯罪行為間尚無直接之關聯,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2款之罪,惟其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有敘及,自屬本件起訴事實範圍之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又被告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6146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單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
3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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